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雄選任辯護人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八街口,以不詳方式,將 李雅君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嗣經李雅君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該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雅君於警詢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監視錄影光碟、106年3月9日被告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拍攝照片、同陽租賃有限公司回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擔任志學火車站工地之瞭望員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難以辨識為被告,且錄影畫面中之嫌疑人似有禿頭,與被告特徵不符,不能僅以身型類似而認定為被告,又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非平頭,亦非胖臉」,與監視錄影畫面「平頭、胖臉」之特徵不符,指認顯有瑕疵,除監視錄影畫面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機車為被告竊取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㈠、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案發期間志學火車站是否有相關工程進行,及被告是否曾於案發期間內在志學火車站任職及由何人雇用等情,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函覆本院以:志學火車站工程係由華盛工程承包,被告係由國興保全雇用等語,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106年10月25日花運段總字第1060004625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又本院另函詢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保全)請其提供被告之受雇期間及於案發時之出缺勤紀錄表,經國興保全提供被告之人事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05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間任職於國興保全,服務單位為華盛營造,而105年8月25日即案發當日被告有服勤紀錄,服勤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3時許,有國興保全106年11月8日國興行發字第106053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案發時間有服勤紀錄顯示在志學火車站工作堪以認定。
㈡、而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與被告臉部、身型比對,雖身型壯碩與被告極為相似,然臉部無論與本院當庭觀察被告外貌、偵查中檢察官拍攝之被告照片或本院調取被告至本院開庭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均無從確認案發時拍攝到之嫌疑人影像確實為被告本人,而身型壯碩者所在多有,尚難僅以身型遽認案發現場影像為被告。
㈢、再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國興保全 洪玉秋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任職國興保全期間,伊為督導被告之主管,當時是志學火車站施作工程期間,為期3個月,由伊公司派保全員到志學火車站擔任瞭望員,保全員總共5人,每日分早班2人、晚班2人,另1人則休假,早班上班時間是上午6時至下午3時,晚班為下午3時至晚上12時,被告當時因為住在光復,所以從105年8月7日起都是只有輪值早班。工作內容就是要聽站長室廣播,火車進站前必須通知工作人員離開軌道,
2名瞭望員站的位置相距不遠,但彼此會以無線電互相聯絡。早班休息時間通常是在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火車較少而較空閒的時間輪流1次1人去吃飯,時間大約是半小時,除此之外都要在站內,並不允許由別人代為站崗,上下班都要簽到退,而且上班要穿制服。被告任職國興保全這3個月就只擔任志學火車站的瞭望員一職,期間也沒有曠職或請人代班。伊會不定時到志學火車站現場督勤,而且3個月期間內還因為其中1位保全過世,人力不足,所以是由伊代替該名保全員到志學火車站代班擔任瞭望員,期間內與被告因此有密集見面。在公司雇用被告前伊與被告並不認識,是因為這個工作才會與被告見面而對被告熟悉,是以一到庭就有認出被告,除工作期間外伊與被告沒有什麼往來接觸等語。查證人洪玉秋為國興保全員工,與本案竊盜並無關連,與被告又僅有工作上接觸,所述自無虛偽之誘因,堪認其證述可信,是依證人所述,參以被告之上開值勤紀錄,可佐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在志學火車站工作。又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供證人洪玉秋觀看,證人當庭證稱:伊看起來影像中之人不像是被告,差異之處在影像中人頭部後方較禿,被告則沒有,伊覺得影像中之人不像被告等語。是依證人洪玉秋證述在被告任職期間與被告接觸密切,應屬熟識被告身型之人,然證人洪玉秋觀看案發現場影像後猶表示與被告並不相像,則僅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實無從確認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為被告甚明。
㈣、公訴檢察官雖另以:被告因毒品及妨害公務之案件而與豐川派出所員警接觸頻繁,員警自可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判斷竊取機車之人為被告;又被告曾於準備程序稱如需要使用機車會騎乘母親所有之機車,然被告另案經員警盤查時係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所述不符;再卷內無被告簽到退之原始簽名資料,無法排除同事代班,被告於案發時不一定在工作崗位上等語。惟查:縱與被告於案發時相處3個月之證人洪玉秋亦證稱案發現場畫面中所拍攝到之人不像被告等語,而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與到庭被告比對亦無從確認所拍攝之人確係被告已如前述,承辦員警雖以監視錄影畫面懷疑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然尚不能僅以無從確認是否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公訴意旨實嫌速斷。又被告於另案是否騎乘腳踏車,與有本案是否竊取機車之認定無關,無從為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佐證。再被告「有可能」蹺班或找他人代班,為公訴檢察官之假設性推論,但卷內並未見有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檢察官所指於案發時間離開工作崗位之證據,自不能單憑「可能性」之推測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甚明。
㈤、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君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為本件犯罪嫌人。然查:依證人李雅君警詢證述固可證明機車遭竊一事,惟依其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雅君並未親見案發時遭竊情形,而係事後發現遭竊始報警,經員警提示播放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後始指認畫面中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而查警卷內員警所提示予證人李雅君指認之被告照片「臉型消瘦」且頭髮為一般長度,惟無論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嫌疑人、偵查中檢察官拍攝之被告照片或至本院開庭之被告,身型均明顯壯碩,臉部方正且飽滿而非消瘦,頭髮則係平頭,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偵查中照片存卷為憑,並經本院當庭觀察被告外貌而知。參以被告自述與證人李雅君並不認識,警卷之指認照片約為其35歲前之照片等語,而被告現今已40歲,警卷內照片與被告目前臉型顯不相似,殊難想像證人李雅君如何依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影像指認警卷內之被告照片為犯罪嫌疑人。況證人李雅君亦未於現場親見案發時竊取機車之人,同樣係觀看卷內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而為辨認,而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實無從辨認竊取機車之確係被告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證據並不能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佐證無訛。而公訴意旨所提之同陽公司之回函係表示被告於105年3至5月間任職於同陽公司,惟本案案發時之105年8月間被告係任職於國興保全業如前述,是以同陽公司之函文尚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㈥、綜上,本案僅依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無從遽為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積極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李雅君及證人即被告另案於105年5月間妨害公務時在場之員警 林威廷 ,業經本院審理時合法傳喚,惟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員警林威廷另於本院審理後以電話表示睡過頭故未到庭等語。而經本院審酌證人李雅君並未親見竊取機車之嫌疑人,員警林威廷亦非本案承辦員警或在場之人,而本案卷內證據已堪認定如前,堪認均已無再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何効鋼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