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40號聲請人 羅月娥 相對人 邱正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正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月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邱孝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月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邱正偉(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心室中隔有缺損等疾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邱孝恒(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問題無法正確回應或沒有回應。嗣經鑑定醫師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重度智能障礙,住安養院,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對外界無法反應、思考,無意思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完全喪失,故判定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邱孝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羅月娥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邱孝恒,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