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2、6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人 賴松溪 於警詢時即對伊提起毀損罪之告訴,但未聲明係基於國立林口啟智學校(下稱林口啟智學校)校長之授權,惟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賴松溪卻改稱其提起毀損罪之告訴係受林口啟智學校校長之委託;又對於林口啟智學校93年3月12日 林智人 字第0930000761號函,告訴人賴松溪先於原審證稱:該函件是公文傳真,後面會有正式的公函。惟事後又翻異前供主張,該函件雖無學校印信或簽署,但因係以電子交換作業行之,故應有公文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採憑告訴人上開嗣後翻異之詞,捨其初供不採,而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對於上開毀損罪告訴之合法性疑義,本案承辦檢察官未依法查證,即對伊提起公訴,迨伊於原審爭執此爭點,原審法院始於逾6個月告訴期間後,行文林口啟智學校確認告訴之合法性,其採證程序顯然違法;另本案證人 鍾裕充 與伊素有嫌隙與恩怨乙情,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等情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三)末段已闡明「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事發時間在92年9月29日,證人及告訴人事後之陳述,難免因時間經過已久,致記憶略有模糊而就相關細節有所出入,然經核本件告訴人與證人所言之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渠所言自仍可予以採信」等語。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二)已闡明「至於告訴人林口啟智學校所提毀損告訴之部分,林口啟智學校業以93年3月
12日林智人字第0930000761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對被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下同)於92年9月29日上午無故毀損人事室木板隔間之牆壁,提出「毀損公物罪」之告訴,該函並以電子收文方式,於93年3月1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有該函及地檢署收狀戳附於偵查卷可憑(見93年度發查字第1482號卷第1頁),經核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至於被告雖質疑該函文之合法與真實性,然經原審法院函詢林口啟智學校,獲覆稱:「本校人事室助理員甲○○無故毀損本校人事室木板隔間之牆壁,本校確於93年3月12日以林智人字第0930000761號函,以校長名義行文貴院,對景員提出『毀損公物罪』告訴。」,即已就被告無故毀損該校人事室木板隔間牆一事,已於93年3月12日以林智人字第0930000761號函,以校長名義行文原審法院對被告提出毀損公物罪告訴,此有該校93年12月15日林智人字第0930003670號函及附件(即該校關於林智人字第0930000761號函稿與發文清單影本各一件)存於原審卷可稽(原審簡上卷第153至155頁)」等語。另就證人鍾裕充之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三)亦已闡明略以:「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則據證人 鐘裕充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其稱:被告因人事資料未繳,跟人事主任賴松溪起衝突,罵賴松溪「殺豬主任」、「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任」;與被告之辦公室僅隔一木板牆,被告與賴松溪吵完後,跑到地下室又跑回他的辦公室,接著聽到被告辦公室幾聲的敲擊聲,聽的出來是敲木材的聲音,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在其辦公室和他人起爭執的聲音。敲完後,被告還跑出來說敲什麼敲, 伊和 主任有去看,是從被告的辦公室位置敲過來的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12至118頁,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綜合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俱係渠等親身見聞之經驗,並均具結在案,其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準此,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亦與事實不符。聲請意旨另指證人鍾裕充與聲請人素有嫌隙與恩怨部分云云,然查此部分係證人證述證明力之範疇,況證人鍾裕充究有無與聲請人素有嫌隙與恩怨與證人鍾裕充前引證述之證明力亦不當然生若何之影響,且此部分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法院本得依經驗法則及卷存其他各項證據參酌審認之,縱認此部分證人鍾裕充究有無與本件聲請人素有嫌隙與恩怨未經調查,於法亦非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部分之聲請理由,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揆諸首開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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