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62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70號)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本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就本案已成立和解,並業已撤回告訴,有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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