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戴世良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號「阿龍」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10號判決有罪,非審理範圍)。戴世良明知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20時34分前某時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7月23日,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7月22日20時34分行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尿液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266ng/mL、38989ng/mL,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已達影響身體致難以安全駕駛程度,仍無視自己及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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