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幸瞳
被告陳冠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18號、113年度偵字第4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丁○○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圖」(或「諾」、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龍圖商行」,下稱「龍圖」)、 黃鴻升 (LINE帳號暱稱「花漾」,自子○○、丁○○收取本件盜刷變賣款項,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俗稱「貓池」之通訊設備,隨機向不特定民眾發送偽冒電信業者之詐欺簡訊,簡訊內容略為【中華電信:會員回饋提示,您的帳戶5340積分將於近日到期請即時兌換獎品:https://www.tw-chlt.cn】,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陷於錯誤,登入釣魚網址後依網頁指示步驟輸入個人之信用卡資訊(卡號、期限及背面授權碼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取得之信用卡資訊、行動電話門號登入三中東區啦啦寶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LaLaport及Outlet購物中心之線上支付APP即MitsuiPay(下稱「MitsuiPay」),申設、綁定會員帳號而取得「MisuiPay」線上支付之QRCODE。
㈡「龍圖」指示子○○、丁○○下載「MitsuiPay」,以自己之行動電話登入,由「龍圖」將「MitsuiPay」會員帳號、密碼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告知後,透過「MisuiPay」線上支付QRCODE,以綁定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期間子○○、丁○○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子○○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與商店,丁○○於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時間與商店,分別消費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分別以各編號所示之綁定之信用卡而取得之「MisuiPay」線上支付之QRCODE刷卡支付,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子○○、丁○○為信用卡持有人,而同意刷卡支付,進而交付其等刷卡取得之物,子○○、丁○○再將盜刷取得之物轉賣予不特定亦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通訊行等店家變現。子○○、丁○○將變現取得之款項扣除個人傭金後,上繳給收水上手黃鴻升,並以上開方式持續刷卡交易高價商品迄至信用卡額度接近額度上限時,再前往其他店家,以上開方式刷購個人屬意之較低價之商品(服飾、球鞋、電子遊戲機或生活用品)作為酬庸。
㈢子○○依「龍圖」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8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之大榮貨運附近路邊,將變現所得贓款扣除其所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7800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丁○○,及於112年6月2日22時許,將變現所得贓款扣除其所得之報酬共計51萬700元,其中8萬元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路邊交付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丁○○,及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將剩餘43萬7,000元交付予黃鴻升。丁○○收取子○○交付之款項後,併同自己盜刷之變現所得約35萬元,於112年6月7日或同年月8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予黃鴻升,黃鴻升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子○○、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4日至112年6月3日止,於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共計盜刷171萬6318元之商品,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陸續接獲聯合信用卡中心來文提列多筆爭議消費並拒付款項予銀行,經LaLaport購物中心營運部清查後,始知公司線上支付「MitsuiPay」APP遭申辦假會員帳號並綁定附表一所示21筆信用卡,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營運部專員 林嘉郁 遂報警處理,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經警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子○○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搜索,及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經警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經丁○○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中東區啦啦寶都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子○○、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2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12170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1304號),並於113年9月6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則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2人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手機行動支付軟體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2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酌。
㈤被告2人與綽號「龍圖」、黃鴻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以,被告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17罪,被告陳冠所犯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共計盜刷171萬6318元之商品、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共21人,衡酌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7萬元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物等語,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13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45頁),各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非本案盜刷所得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徵諸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因本案獲有之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稱並非本案盜刷所用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05、14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曾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之犯行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12170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1304號),並於113年9月6日判決在案,經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1925號),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22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將盜刷之商品變賣)、組織成員重疊(均有同案被告「龍圖」),且交易行為之時間相近(均於112年5月、6月),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又本案係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中檢介履113偵40870字第113912581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前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持卡人
交易日期
刷卡金額
專櫃名稱
信用卡卡號
證據出處
主 文
1
丙○○
112年5月24日16時15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45至349頁)
2、告訴人丙○○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343、353至355、359頁)
3、告訴人丙○○提出之釣魚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357頁)
4、告訴人丙○○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05至50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4日16時11分許
1,980元
TheNorthFace
2
庚○○
112年5月24日16時16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66至367頁)
2、告訴人庚○○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362至365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釣魚簡訊、LINE錢包消費擷圖(偵40870卷一第368至370頁)
4、告訴人庚○○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偵40870卷一第50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5月24日16時23分許
92,728元
3
酉○○
112年5月24日16時36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酉○○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09至51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24日16時37分許
44,050元
4
地○○
112年5月24日14時38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75至376頁)
2、告訴人地○○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刷卡消費簡訊(偵40870卷一第377至381頁)
3、告訴人地○○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383至385頁)
4、告訴人地○○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偵40870卷一第51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24日14時40分許
22,025元
112年5月24日14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5月24日14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24日14時46分許
3,000元
5
巳○○
112年5月25日20時31分許
17,266元
NintendoShop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巳○○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15至51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25日20時35分許
1,850元
112年5月25日20時36分許
1,550元
112年5月25日20時42分許
17,480元
點睛品
112年5月25日20時44分許
17,480元
112年5月25日20時45分許
17,480元
6
亥○○
112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
34,600元
點睛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17至51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申○○
112年5月28日16時20分許
1,973元
nikoand…
中華郵政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申○○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19至52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28日16時51分許
2,040元
NintendoShop
8
辰○○
112年5月30日16時13分許
2,952元
NewBalance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90至392頁)
2、告訴人辰○○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394至397頁)
3、告訴人辰○○提出之刷卡即時消費紀錄、刷卡消費簡訊、通聯記錄擷圖(偵40870卷一第398頁)
4、告訴人辰○○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23至52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辛○○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許
35,000元
點睛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09至410頁)
2、告訴人辛○○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401至405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釣魚簡訊、刷卡消費紀錄擷圖(偵40870卷一第411頁)
4、告訴人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2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6月1日15時19分許
43,750元
112年6月1日15時21分許
43,750元
10
未○○
112年6月1日17時40分許
17,40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15至416頁)
2、告訴人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417至421頁)
3、告訴人未○○提出之詐騙網站、刷卡消費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423頁)
4、告訴人未○○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27至53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卯○○
112年6月1日15時23分許
43,750元
點睛品
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卯○○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31至532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1日14時47分許
3,360元
NationalGaographic
12
乙○○○
112年6月1日17時35分許
43,50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客戶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33至53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日17時37分許
43,500元
13
戌○○
112年6月1日17時23分許
4,360元
NikeKicksLounge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戌○○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3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3月1日17時30分許
43,500元
點睛品
112年6月1日11時31分許
43,500元
14
己○○
112年6月2日21時45分許
12,250元
NintendoShop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己○○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39至54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2日21時49分許
10,480元
112年6月2日21時58分許
24,180元
112年6月2日21時35分許
18,950元
Tefal
112年6月2日22時7分許
9,778元
15
壬○○
112年6月2日19時16分許
53,138元
點睛品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壬○○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4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2日19時20分許
32,557元
16
戊○○
112年6月2日20時8分許
15,08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戊○○之信用卡客戶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43至54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癸○○
112年6月2日19時37分許
55,571元
點睛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癸○○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4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6月2日19時39分許
52,777元
18
寅○○
112年6月3日18時2分許
100,000元
點睛品
玉山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26至427頁)
2、告訴人寅○○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428至431頁)
3、告訴人寅○○提出之刷卡消費通知、釣魚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433至434頁)
4、告訴人寅○○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4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6月3日18時4分許
111,588元
112年6月3日18時8分許
102,638元
19
天○○
112年6月3日21時17分許
55,800元
鎮金店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41至443頁)
2、告訴人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439、445頁)
3、告訴人天○○提出之刷卡消費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447頁)
4、告訴人天○○之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偵40870卷一第55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6月3日21時19分許
55,800元
112年6月3日21時24分許
83,800元
112年6月3日22時2分許
5,110元
ArmaniExchange
20
午○○
112年6月3日21時31分許
4,500元
NikeKicksLounge
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午○○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5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丑○○
112年6月3日18時18分許
54,274元
點睛品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丑○○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3日18時23分許
16,803元
112年6月3日18時45分許
6,220元
TheNorthFace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15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不沒收
2
黑色側背包
1個
子○○
沒收
3
灰色側背包
1個
子○○
沒收
4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子○○
不沒收
5
綠色外套
1件
子○○
不沒收
6
綠色短袖上衣
1件
子○○
沒收
7
iPhone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