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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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新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卷可參。

四、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共4次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1月13日

112年10月21日

113年3月3日

113年3月24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33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686、36706、36976、113年度偵緝字第2831、283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686、36706、36976、113年度偵緝字第2831、28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9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9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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