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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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30日鑑定書」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亦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處罰閾值,係500ng/mL,另嗎啡、可待因之閾值為300ng/mL。經查,被告騎車經採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2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38850ng/mL;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23900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甚多。是核被告林建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尿液中毒品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

  被   告 林建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旭施用毒品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3時25分許前,在其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及羅東火車站廁所內,分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後於上述時間前某時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於上述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後,於同日8時2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2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38850ng/mL;嗎啡確認檢驗濃度值000000ng/mL、鴉片代謝物可待因確認檢驗濃度值23900ng/m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旭坦白承認上述施用毒品後騎車之犯罪事實,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證物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蒐證照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資料等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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