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97年5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部分,原係載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查該被告之真實身份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判決顯係誤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