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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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家華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七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四號被告顧家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請報結在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茲予更正,毛重0點六0六公克,驗餘毛重0點五九八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八一九九號鑑定書在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點四五二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八一九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顧家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簽請報結在案,復有該簽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