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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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61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
郭庭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6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97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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