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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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債務總金額為2,95,000元,而聲請人任職於新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雖每月薪資收入為24,500元,但其每月尚須支出房屋貸款8,000元、大樓管理費75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民生必需品500元、油資及保養更換等約1,000元、手機通訊費800元、生活費4,000元、保險費3,192元、民間債務月還3,000元至5,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板信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3.5%,每期清償10,886元之清償方案,但仍與其希望的利率有所差距,況一繳即是15年180期,對其負擔雖然減輕,但是隨著景氣變化、年紀增長,對於15年後自己的生活產生恐慌(見本院卷第30頁),因此未能與板信銀行達成還款協議,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乙
節,有其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74頁)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固無不合。惟按聲請人聲請准許更生,仍應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方為適法。
㈡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4,500元,扣除每月支出後,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前開每月必要支出,業已逾內政部所公布之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且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房屋貸款、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之費用,理應由與其同住之父母(見本院卷第72頁),或同負扶養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茍聲請人因自願負擔該債務,致增加支出而無法與板信銀行達成協商,自難認為合理。又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民生必需品、油資及保養更換、手機通訊費、生活費及保險費等金額,顯然高於一般人基本生活所需;且其所稱之民間債權,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亦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製作之債權人清冊,並未陳報其民間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等,是其陳稱有民間債權乙節,實難採信。職此之故,核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以前開內政部所頒布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加計3分1之住宅費用,方為妥適。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經估算約為13,579元【計算式:9,829+(8,000+750+2,500)3】,而以其收入扣除該筆金額,應仍足負擔前開板信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⒉又聲請人既自陳有資產總價值2,300,000元(見本院卷第5
頁),倘聲請人能適當處置該等資產,即可降低其債務總額至650,000元,而以聲請人目前年僅35歲(00年生,見本院卷第10頁戶籍謄本),正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尚可工作30年,且其既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應非無將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聲請自與法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