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2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276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臺北市相對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聲請人訂定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0.89%、0.89%、0.88%及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7%、0.87%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及於提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2763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5,000,000元│694,442元│95年1月25日│97年9月8日│97年9月8日│5.29│├──┼─────────┼─────────┼──────┼────────┼──────┼───────┤│002│5,000,000元│1,888,887元│96年1月24日│97年8月25日│97年8月25日│5.29│├──┼─────────┼─────────┼──────┼────────┼──────┼───────┤│003│10,000,000元│2,083,337元│96年10月3日│97年9月5日│97年9月5日│5.28│││├─────────┤│├──────┼───────┤│││4,861,112元│││97年9月11日│5.28│├──┼─────────┼─────────┼──────┼────────┼──────┼───────┤│004│10,000,000元│9,676,666元│97年5月16日│97年8月20日│97年8月20日│3.55│├──┼─────────┼─────────┼───┬──┼────────┼──────┼───────┤│005│50,000,000元│9,750,000元│97年5月16日│97年8月18日│97年8月20日│3.55│││├─────────┤│├──────┼───────┤│││2,129,925元│││97年8月26日│3.61│││├─────────┤│├──────┼───────┤│││1,513,356元│││97年8月26日│3.61│││├─────────┤│├──────┼───────┤│││2,182,013元│││97年8月28日│3.61│││├─────────┤│├──────┼───────┤│││2,114,700元│││97年9月6日│3.61│││├─────────┤│├──────┼───────┤│││5,500,000元│││97年8月18日│3.55│││├─────────┤│├──────┼───────┤│││4,000,000元│││97年8月26日│3.61│││├─────────┤│├──────┼───────┤│││1,400,000元│││97年9月11日│3.61│││├─────────┤│├──────┼───────┤│││3,800,000元│││97年9月11日│3.61│││├─────────┤│├──────┼───────┤│││1,000,000元│││97年9月11日│3.61│││├─────────┤│├──────┼───────┤│││3,000,000元│││97年9月11日│3.61│││├─────────┤│├──────┼───────┤│││3,500,000元│││97年9月11日│3.61│└──┴─────────┴─────────┴──────┴────────┴──────┴───────┘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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