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2號
第6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第148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嘉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之某洗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稍後,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5年7月29日上午
9時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07公克,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12公克,含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9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斗六市○○路○○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前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鄉○○村○○路,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99公克,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40公克,含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程序事項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臺非字第27
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謝嘉文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85號、第1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7年4月27日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訴632號卷第4頁至第11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而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參、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之自白(警956卷第1頁至第5頁、偵1127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訴632號卷第20頁反面)。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956卷第16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8月
1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偵1127卷第19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370號鑑驗書(偵1127卷第28頁)。
㈤本院105年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警956卷第6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56卷第7頁至第11頁)。
㈦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956卷第15頁)。
㈧現場蒐證照片7張(警956卷第24頁至第27頁)。㈨扣案物照片5張(警956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1127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
㈩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07公克,含包裝袋1只)。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1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扣案注射針筒1支。
吸食器1個。
二、犯罪事實二:㈠被告之自白(警365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1483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訴632號卷第20頁反面)。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365卷第7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10月
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偵1483卷第23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389號鑑驗書(偵1483卷第28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65卷第3頁至第5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
365卷第8頁)。㈦扣案物照片3張(警365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1483卷第24頁)。
㈨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99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4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扣案注射針筒1支。
玻璃球吸食器1個。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7年度易字第7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97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97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97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97年度六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
10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醬油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約
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及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㈠犯罪事實一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07公克,含包裝
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12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犯罪事實二中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99公克,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40公克,含包裝袋1只),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第632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一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個;犯罪事實二扣
得注射針筒1支與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
一、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林致群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