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周柏宏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第1638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且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5號被告周柏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宏自民國106年1月21日晚間11時許起,在設址彰化縣○○市○○路000號、其經營之居酒屋內飲用酒類,至翌(22)日凌晨1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再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與彰美路口處時,因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對之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俐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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