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海杉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7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海杉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海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強制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海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強制及毀損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本院認為上開強制及毀損犯行,並非當然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勾稽卷附證據資料,細譯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為強制及毀損二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先後可分,行為互殊,理應分論併罰,惟上開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7號),應併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車禍債務糾紛,卻見告訴人 蔡伊萱 拿出手機欲拍照存證,竟逕行強取告訴人之手機,而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其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寬諒表明不願追究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9-50頁);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與妻子育有兩名小孩,就讀國小,平日與妻小同住生活,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本次因失慮而為上開犯行,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罪名、情節、所生危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至起訴書其餘犯行,乃屬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院均另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號被告曾海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8鄰 牛稠埔 24
號居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8鄰牛稠埔39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吉 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8鄰牛稠埔3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海杉前與 侯順 龍有車禍糾紛, 侯順龍 因曾海杉積欠車禍賠償金未按時償還,遂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5時許,與其配偶蔡伊萱一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8鄰牛稠埔
39號之2曾海杉住處,欲詢問曾海杉為何未匯款,曾海杉竟與友人陳聖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曾海杉住處前空地,徒手及以腳踹方式毆打侯順龍,侯順龍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左胸挫傷、骨盆左側挫傷之傷害。陳聖吉見侯順龍因遭毆打往後退時撞倒其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蔡伊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踹倒,致該車右側煞車握把、右側車身等處受損。曾海杉見蔡伊萱拿出手機欲拍照存證,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將蔡伊萱之手機取走後砸在地上致手機損壞。
二、案經侯順龍、蔡伊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海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曾海杉供稱有與告訴人侯順│││供述│龍互相推擠│││││├──┼─────────────┼──────────────┤│2│被告陳聖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 陳勝吉 供稱告訴人侯順龍倒│││供述│退時撞到其機車│││││├──┼─────────────┼──────────────┤│3│告訴人侯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4│告訴人蔡伊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5│現場照片│事發現場│├──┼─────────────┼──────────────┤│6│車輛照片│告訴人蔡伊萱所有之車牌號碼││││MEK-1167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情形│││││├──┼─────────────┼──────────────┤│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被告蔡伊萱於107年7月16│││年12月12日遠傳(發)字第│日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函、通聯調閱│0000000000號掛失並限制通話│││查詢單│,於翌日補發SIM卡插其他手││││機使用│├──┼─────────────┼──────────────┤│8│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侯順龍所受之傷害│└──┴─────────────┴──────────────┘
二、核被告曾海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陳聖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曾海杉、陳聖吉就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海杉所為強制及毀損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曾海杉所為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陳聖吉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聖吉在場持刀恫嚇告訴人等,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陳聖吉已進行實害之傷害行為,故其恐嚇行為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曾海杉砸毀告訴人蔡伊萱之手機後將手機拿進屋內,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曾海杉已將告訴人蔡伊萱之手機砸損,其將已砸損之手機拿進屋內之行為,顯係為掩飾其毀損手機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曾海杉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此部分與被告曾海杉所涉強制及毀損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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