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1024號債權人 張麗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許家瑋許進福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末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參照),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其執有合夥商號平易企業社簽發之支票五紙,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且債務人許家瑋、許進福為上開商號之合夥人,故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就其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未據提出其請求票款未果之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知悉其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及不足金額究係若干,是尚難據此逕為請求債務人就票據債務全部負連帶給付責任。況前開票據債權亦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136號核發支付命令,債權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聲請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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