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夢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夢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夢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0288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志超 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028
8號卷第6至7頁),復有贓物照片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20288號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當時為被害人黃志超之女友,利用被害人黃志超於屋外講電話之際,竟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黃志超置於屋內電腦桌塑膠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固已將其所竊取財物之餘款27000元返還被害人黃志超,然迄今仍尚未償還其餘款項,亦未與被害人黃志超成立和解,衡其竊取現金之數額、行竊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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