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16號聲請人 林國棟 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
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第7屆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改制前之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於民國87年11月2日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7年11月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8證他字第1031號,登記簿第101冊、第73頁第2561號)。茲為使基金會捐助章程更完善,於100年7月15日第6屆第7次董事監察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並經內政部於101年1月
3日以內授警字第100025565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有內政部
101年1月3日內授警字第1000255659號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尚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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