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林月英 相對人 陳淳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8年8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60萬元,及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收受伊透過第三人 蔡桂芬 所轉交之本金與利息,系爭本票之本金餘額僅25萬元,相對人自不得再以系爭本票所載之60萬元求償;且伊已就蔡桂芬與相對人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背信侵占還款金額乙節提出告訴,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暫緩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之程序云云。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楊晉佳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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