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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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貳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俊男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4年1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載「興街與萬壽路口」,應更正為「工興街與萬壽路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稱」項第3至4行原載「UL/2018/00000000」,應更正為「UL/2018/00000000」。
(三)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1982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20公克,驗餘毛重0.1982公克)、吸食器2支及玻璃球1支。
二、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20公克,驗餘毛重0.198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更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偵查中承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吸食器2支及玻璃球1支,均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或備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此各情亦據其於警詢時述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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