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原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顏崇諭 (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顏義人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德泰FRANCEBEDCO.,LT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1年11月1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3年9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4年3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138
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異議事件,作成「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彭洪英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