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4號原告 呂學壽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何崇熙被告北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金泉 被告彰太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依秀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另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於訴狀送達後,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擴張為11,840,4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北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北裕公司)與林金泉應連帶給付原告11,84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彰太織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彰太公司)與施依秀應連帶給付原告11,84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北裕公司與彰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84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業已履行完畢,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3.被告北裕公司與林金泉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號數第M324774號新型專利之產品;被告彰太公司與施依秀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號數第M324774號新型專利之產品。
4.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號數第M324774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
(1)原告呂學壽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號數第M324774號「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簡稱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
106年04月29日止,迄今仍屬有效,有智慧財產局專利系統查詢資料(原證1號)及專利公報(原證2號)可稽。
按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之一係:『該塑膠皮/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或由最外側向內遞增,其在使用時,隨時可以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上述技術特徵可參詳專利公報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及新型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原證3號)。
(2)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並於101年3月9日取得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原證4號),其中請求項3至4比對結果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具有專利性。
2.被告北裕公司銷售及彰太公司生產製造之塑膠皮布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按被告北裕公司銷售及彰太公司生產製造之塑膠皮布產品,與原告前揭之新型專利產品極為相似,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原告於購買系爭產品後(原證5號),送請進行侵權鑑定分析,鑑定結果略以:『…鑑定內容:(請參詳下述)
a.系爭專利案之技術特徵:
a.1新型第M324774號「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專利案之技術內容如專利公報(如附件3)及專利說明書(如附件4)所載,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該第1項之附屬項,故系爭專利案第3項之專利權範圍應包括第1項及第3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特徵在於:該匹塑膠皮/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a.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及參酌專利說明書內容與圖式(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專利實質之構成要件應如表一所示:
表一系爭專利之要件架構表申請專利範圍基本要件要件特徵及關聯型態
第1項一種塑膠皮/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
布(10)顯示數值(20)第3項使用長度顯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
示數值(20)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b.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待鑑定對象係北裕公司所擁有,包含:
一塑膠皮/布(如附件1之照片1)。
一側印製有一才數顯示數值(如附件1之照片2)。
才數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係由最外側向內遞減(如附件1之圖1)。
參閱圖1所示,其中W係為待鑑定塑膠皮/布之寬度,經實測其值為5.31台尺;又按,該塑膠皮/布在其一側印製有才數顯示數值,且自外側向內顯示分別為A1的數值為79
7.00才,A2的數值為781.06才,A3的數值為765.12才,顯然,其數值係由外側向內側遞減,且每段的差距均為15.9
4才(A1數值減A2數值;或A2數值減A3數值);再按,才係為面積之單位,且1才=1台尺x1台尺;由於面積=長度x寬度,而寬度為5.31台尺,因此可推算A1的長度約為
150台尺,A2的長度約為147台尺,A3的長度約為144台尺,換言之,待鑑定物之顯示數值係由最外側向內每隔15.94才的面積,或每隔3台尺的長度作遞減。
c.全要件原則分析:
c.1進行全要件原則分析時,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係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壹、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三、基於全要件原則
(all-elementsrule/all-limitationsrule),判定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茲就待鑑定物之要件特徵與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構成要件特徵分析比對結果如表二所示。
表二全要件原則符合文義讀取分析表系爭專利案待鑑定物是否符合一種塑膠皮/布(10)一種塑膠皮/布符合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一側印製有一才不符合有一長度顯示數值(20)數*顯示數值長度顯示數值(20)之才數顯示數值之不符合表示方式包括由最表示方式係由最外側向內遞減外側向內遞減
*說明:1.才係為面積之單位,而面積=長度x寬度
2.1才=1台尺x1台尺
c.2比對說明:比對結果,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有2項要件特徵,其文義讀取不符合,即系爭專利案的要件特徵為長度,而待鑑定物的要件特徵為才數。
c.3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鑑定流程,此時需再進行專利均等論分析。
d.專利均等論分析:系爭專利案之長度顯示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減VS待鑑定物之才數顯示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d.1系爭專利案之創作者發現習用塑膠皮/布在使用時具有2大缺失:
①習用塑膠皮/布其兩側並無尺寸標示,使用者必須用尺量,且在預定長度位置作記號,再用工具裁剪,頗為費時。
②習用塑膠皮/布其兩側並無尺寸標示,一經裁剪,使用者不知剩餘長度,必須攤開丈量,方知是否足夠所需,且剩餘皮/布須重新再捲成綑狀,形成人力浪費。參見附件4該說明書第5頁之【先前技術】。
d.2系爭專利案之創作者為改善習用技術之缺失,乃提出其創作目的:
①提供一種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使用者隨時可了解塑膠皮/布剩餘多少長度,以判斷是否合於所需,可防止布匹及人力浪費。
②提供一種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使用者可藉由布匹長度數值的減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不必使用工具丈量,有節省工時之效益。參見附件4該說明書第6頁之【新型內容】。系爭專利案之創作者為達到改善目的,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其表示方式係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d.3待鑑定物的要件特徵為「一側印製有一才數顯示數值」及「才數顯示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減」。按,待鑑定物在一側標示才數數值,且數值由最外側向內遞減,其目的是在顯示該布匹的剩餘才數,使用者檢視該數值,即可判斷是否合於所需,而無需再攤開布匹進行丈量;而待鑑定物每相隔固定間距(15.94才/3台尺)所標示之遞減才數,使用者可藉由布匹才數數值與所需才數的減法直接進行裁取,亦不必使用工具丈量,有節省工時之效益。因此,待鑑定物為達到方便省時的目的,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一側印製有一才數顯示數值,其表示方式係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d.4比較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所運用之實質技術手段是否相同:系爭專利案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其表示方式係由最外側向內遞減」;待鑑定物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則為「一側印製有一才數顯示數值,且其表示方式係由最外側向內遞減」;按,兩者相同之處都是「在一側印製有一顯示數值,其表示方式係由最外側向內遞減」;而兩者相異之處則是「系爭專利案係以長度作標示vs待鑑定物係以才數作標示」。再按,才數是面積的單位,而面積=長度x寬度,若將待鑑定物的才數除以寬度,其結果就相同於系爭專利案的長度;因此,嚴格來說,待鑑定物的才數與系爭專利案的長度,顯然係屬同一性質與類型的技術特徵。準此可知,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所運用之實質技術手段完全相同。
d.5比較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所具備之實質功能是否相同:按,系爭專利案中「一側印製有一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的長度數值」,實質上係在顯示該布匹還剩餘多少長度,例如其標式處顯示為60台尺,如若需求為58台尺,則該布匹即合於所需;如若需求大於60台尺,則使用者即無法應用該布匹。又者,該遞減的長度數值亦可代替丈量工具,例如需求為23台尺,則馬上可由剩餘長度數值60台尺減去23台尺,則得到37台尺的數字,那麼只要將布匹攤開至標示37台尺的位置,直接以工具自該處裁剪下去,其所得布匹即為23台尺。因此,系爭專利案所具備之實質功能為「使用者檢視布匹之標示數值,即清楚該塑膠皮/布是否合於所需,且運用標示值即可裁取所需的數值」。再按,待鑑定物中「一側印製有一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的才數數值」,實質上亦在顯示該布匹所剩餘的才數,同樣的,使用者可直接檢視其標式值來判斷該布匹的剩餘才數是否合於所需,而且使用者亦無需工具丈量,只要藉由布匹剩餘才數的標示值減法所需才數後,即可直接攤開布匹至該相減的所得值處,以工具自該處裁剪下去即可。因此,待鑑定物所具備之實質功能為「使用者檢視布匹之標示數值,即清楚該塑膠皮/布是否合於所需,且運用標示值即可裁取所需的數值」。準此可知,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所具備之實質功能完全相同。
d.6比較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所達成之實質效果是否相同:按,系爭專利案中運用該遞減的長度數值,使用者不須攤開丈量即知該布匹的剩餘長度是否合於所需;且使用者無需用工具量度,即可運用標示之長度直接裁剪而得到所需長度;因此,系爭專利案所達成之實質效果為「具有節省工時與布匹之效益」。再按,待鑑定物中運用該遞減的才數數值,使用者不須攤開丈量即知該布匹的剩餘才數是否合於所需;且使用者無需用工具量度,即可運用標示之才數直接裁剪而得到所需才數;因此,待鑑定物所達成之實質效果也有「具有節省工時與布匹之效益」。準此可知,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所達成之實質效果完全相同。
d.7參照前述分析可知,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的要件特徵係「運用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具有實質相同的功能,達成實質相同的效果」;因此,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中第3項的要件特徵係無實質差異,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範圍應適用『均等論』。
e.綜合以上鑑定程序,待鑑定物「印有才數數值之塑膠布」與新型專利第M324774號「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比對結論如下表三。
表三比對分析結論表系爭專利案待鑑定物文義讀取比對均等論一種塑膠皮/布一種塑膠皮/布符合─
(10)至少在其中一側一側印製有一才不符合適用印製有一長度顯數顯示數值示數值(20)長度顯示數值(20)才數顯示數值之不符合適用之表示方式包括由表示方式係由最最外側向內遞減外側向內遞減
e.1由表三之結論可知,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範圍乃為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則、卻適用均等論者,因此,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中第3項之權利範圍。5.2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在前述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則、卻適用均等論之情形下,本案應進行「禁反言原則或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之鑑定分析;惟,北裕公司尚無提供相關資料可參酌,因此並無進行「禁反言原則或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之鑑定分析,而最終仍維持『均等論』之鑑定結論。鑑定結論:北裕公司之印有材積數值之塑膠布,落入第M324774號「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中第33項之權利範圍。…』(原證
6號)。
(2)由此足證系爭產品與原告所有之新型M324774號「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專利權之專利範圍第3項之文義讀取「不符合」,但進行專利均等論分析,因該塑膠皮布產品其中一側印製有由外側向內側遞減之才積顯示數值,其基本功能、技術手段及其達成之結果與原告之專利範圍第3項實質相同,且無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落入原告專利權範圍,顯已構成侵權。
3.被告等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顯已構成對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其侵權行為出於故意:
(1)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北裕公司,該函略以:『..上開專利之申請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如附件所示,其專利請求項共有4項,其中請求項3及請求項4經智慧財產局所作成之新型技術報告為比對結果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也就是說,上開專利揭示一種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該匹塑膠皮/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其中請求項3記載,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側遞減。或請求項4記載,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側遞增..』(原證
7號),並以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前述之專利商品。再於103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彰太公司及被告北裕公司有關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產品之情節(原證8號)。
(2)又被告北裕公司於102年4月16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智慧財產局業於103年9月19日以103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321300830號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證
9號),亦有上該審定書內容足參。是以本件原告之專利商品其專利性應屬堪認。
4.請求權基礎:
(1)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項等規定①查被告北裕公司及彰太公司就塑膠皮布侵權產品之製造販
賣行為,至少係自101年12月7日起延續迄今。查我國專利法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並於102年1月1日施行,其後又於102年6月11日及103年1月22日再度修正施行。
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比較新舊法適用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之法律規定。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所明揭。準此,被告等於101年12月31日前關於專利侵權之實體權利義務認定,應適用修正前專利法之規定,而其自102年1月1日之後、102年6月11日之後及
103年1月22日之後之侵權行為,則應適用各該期間有效之專利法,合先敘明。由於102年1月及6月暨103年1月所施行之專利法,在侵權行為章節方面的條號並無變動,以下為說明方便,於引用法條時皆合稱「現行專利法」。
②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
,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3項暨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3項亦均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上述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規定,依專利法第120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故亦得為新型專利所得準用。
③因被告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本件侵權產品,原告自
得依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訴請其等排除及防止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著有意旨可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及鈞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判決、97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判決、98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判決、98年度民商上第5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林金泉、施依秀自應與被告北裕公司及彰太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1)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另依現行專利法第97條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再按,『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法自得選擇採行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為本件損害額之計算方式。
(2) 查鈞院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自102年1月起迄至104年4月止,被告北裕公司與彰太公司自行申報之「進銷項憑證明細」。於上開期間內,被告北裕公司與彰太公司均自行申報營業稅稅基為11,840,404元。原告於101年12月7日提示侵權鑑定分析報告進行警告,於103年11月4日再次提示侵權分析進行警告,被告等依然銷售與生產製造。故原告主張被告自接獲排除侵害警告函之日起迄至目前為止,其等之營業利益即為原告之所失利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第216條、專利法第97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840,404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頭。
二、被告北裕公司及林金泉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北裕公司等並無侵害原告呂學壽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1)被告北裕公司生產的PVC夾網膠布(皮)係依據被告北裕公司所有之第M422559號(被證1)新型專利權而實施製造:按被告北裕公司於100年8月19日以「改良式柔軟片型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
0號專利申請案並於101年2月11日經核准公告,公告編號為M422559。被告北裕公司在被證1專利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第二段落中明白揭示「...申請人在研發過程中曾思及:在柔軟片型料的側邊加上長度標示,如此即無須再額外拿一隻尺來量,確有其方便性。惟,從過去到現在,買賣柔軟片型料的計算單位均為面積,即便在柔軟片型料側邊加上長度標示,亦仍需加以換算,例如:買方欲買多少單位面積的柔軟片型料,賣方就必須加以換算成是多少長度乘上多少寬度,之後才能依據此一長度和寬度來裁切,換言之,即使在柔軟片型料的側邊加上長度標示,仍然必須加以換算,顯見仍有麻煩與不便之處尚待克服。…」,被告北裕公司改良了習知在柔軟片型料等材料上標示長度仍需換算的不便,據此改良取得專利權。被告北裕公司申請專利後,於100年9月1日與同案被告彰太公司簽訂協議書(被證2),託由彰太公司代工製造夾網膠布(皮)在夾網膠布(皮)上印製面積標記。惟於實際應用實施時,被告北裕公司有鑑於在長邊連續印製面積數值,不符經濟性和實用性,乃採用間隔性地印製面積單位標記,惟此乃因應實際生產狀況的改變,仍不脫被告北裕公司所有專利權權利範疇。因此,被告北裕公司等未侵害原告呂學壽專利權。
(2)被告北裕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呂學壽「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經查,被告北裕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7日,經原告呂學壽寄送存證信函(原證7號)通知有侵害其新型專利之虞時,始為知悉系爭產品有侵害專利權之可能,被告北裕公司旋即經由比對系爭產品和原告的新型專利權的申請專利範圍做侵權分析,分析結果認未侵害原告呂學壽所有專利權。另參閱原告呂學壽所提示之2012年3月8日做成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原證4號),該技術報告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2的比對結果代碼為2,代碼2代表請求項內容與先前技術前案或資料相較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明顯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被告北裕公司另於102年4月16日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復如前述,被告北裕公司係實施其所有的專利權,凡此皆顯示被告北裕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呂學壽新型專利權,更遑論有侵害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3)原告呂學壽之新型第M324774號專利有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之可能按系爭專利核准處分當時所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合於專利法所定之保護客體者,必須具備專利要件,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始取得專利權。其中新穎性之專利要件,係指該技術內容必須於申請前尚未公開使公眾知悉,始得受專利之保護,其目的在於保護公共利益。經查,原告呂學壽雖已就新型第M324774號「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專利提出新型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上開專利係原告呂學壽於民國96年4月30日提出專利申請,然經查於系爭專利提出申請前,已有相同技術見於專利前案,如1991年2月6日公告CN0000000U之中國大陸實用新型「免量布」專利案(被證6)即為一例。是以,原告呂學壽申請系爭專利前,已有相同專利公開,故系爭專利其新型專利權顯不具備新穎性和進步性專利要件,依法自應不得授予專利。被告北裕公司就系爭專利,已另於103年12月19日檢附舉發證據和理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舉發程序,聲明主張撤銷原告呂學壽系爭專利的新型專利權,並經編為第00000000N02號舉發申請案及規費收據(被證3)可稽,上開專利舉發案極可能成立。從而,系爭專利遭專利主管機關撤銷後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系爭產品即無侵害原告新型第M324774號專利之情事。
2.系爭產品未落於原告呂學壽所有新型專利權的權利範圍:
(1)原告呂學壽所提原證6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不可採:經查,原告呂學壽雖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委託專利鑑定做成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鑑定報告(原證6號)。該鑑定單位為「劍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依現行專利法第
103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前述執行單位既非司法院指定的鑑定機構,亦無鑑定報告鑑定人具名,原證6號不具公信力,應不予採認。
(2)系爭產品未侵害原告呂學壽所有系爭專利新型專利權:按系爭專利於2012年3月8日經智慧財產局做成之新型技術報告(原證4號)中,請求項1、2的比對結果代碼為
2,代碼2代表請求項內容與先前技術前案或資料相較不具進步性,故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請求項3、4的比對結果代碼為6,代碼6代表的意義為未發現足以證明請求項內容不具專利要件的意思。因此,原告呂學壽主張系爭產品侵權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4的權利範圍。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特徵在於:該匹塑膠皮/布10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20,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系爭專利請求項4特徵在於:該匹塑膠皮/布10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20,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
系爭產品(被證4)塑膠布一側每隔一定距離印有才數面積數值。
按現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實務上係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以及是否適用「均等論」,以判斷是否侵害專利。
以下茲將被控侵權系產品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
3、4列表比對如下:文義讀取比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3系爭產品比對結論
塑膠皮/布10塑膠布符合一側印製有一長度塑膠布一側每隔不符合顯示數值20一定距離印有才
數數值該長度顯示數值20才數數值往內遞增不符合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的鑑定流程,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doctrineofequivalents)。茲比對不符合文義侵害的部分如下:
①系爭專利的塑膠皮/布由原證3號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所載創作的目的在於,使用時可以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系爭專利的另一目的在於可藉由布匹長度數值的減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勿須再使用量具來丈量,具有節省時間的功效增進。
②系爭產品塑膠布,係使用在廣告布帆等用途,如大幅面積的產品、人物廣告,競選看板等,使用才數面積記號,在於計算所欲刊登人像、字體等放大印製在塑膠布上的參考作用。
③按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而「實質相同」係指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請參照被證4系爭產品和樣品,配合以下圖示,系爭產品的構造為中間材質的紗布網上、下面塗布上膠,再藉由熱熔加工的方式將PVC貼附結合於紗布網,係將要印製的內容印製於塑膠布上。系爭產品以面積單位標示係為了供印製內容標的物放大印製在塑膠布時的面積比例作為參考。且實務上於塑膠布上塗布墨水的計價亦以才數面積計價,因此,系爭產品和系爭專利二者在實施方法、所欲達成的目的功效,和產生的結果,顯不相同。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非利用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並不適用均等論原則。
均等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系爭產品文義比對均等比對項3塑膠皮/布10塑膠布符合N/A一側印製有塑膠布一不符合不適用一長度顯示側每隔一數值20定距離印
有才數數值該長度顯示才數數值不符合不適用數值20之表往內遞增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④同理,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差異僅在於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不侵害原告呂學壽專利權。有關不符合文義比對和不適用均等論列表如下:
文義讀取比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4系爭產品比對結論塑膠皮/布10塑膠布符合一側印製有一長塑膠布一側每隔不符合度顯示數值20一定距離印有才
數數值該長度顯示數值20才數數值往內遞增不符合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均等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3系爭產品文義比對均等比對塑膠皮/布10塑膠布符合N/A一側印製有一長度塑膠布一側每隔顯示數值20一定距離印有才不符合不適用
數數值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才數數值往內遞不符合不適用原增
據上所述,再觀之證6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有違侵害鑑定採認方法,應不可採。系爭產品未侵害原告呂學壽所有新型專利權。
3.被告林金泉未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公司負責人倘須對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須以公司先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依上開一至二說明,被告北裕公司當不負任何侵害專利權之侵權行為責任,基此,被告林金泉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
4.原告呂學壽所有的新型專利權不具專利要件,鑑請本院自為判決其專利權無效:
(1)按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法規定專利要件,應判決撤銷其不當、不法授予之專利權①按系爭專利的請求項有4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的技術內容係為:
a.一種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特徵在於:該匹塑膠皮/布10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20。b.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20包括印製在該匹塑膠皮/布10之兩側。c.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d.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
惟查上述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的技術內容,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或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違反專利要件,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依法應撤銷其不當處分取的專利權。有關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依據的證據和理由,茲詳細說明如下。
②首先,如被證6、被證7和被證8所示,被證6的公告日為1991年2月6日,被證7的公告日為91年3月11日,被證8的公告日為95年2月16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96年4月30日,前揭證據等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公開的先前技術文獻,故被證6、7、8為適格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③被證6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a.獨立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敬請法院參閱以下表列和圖式的證據比對:
被證6「免量布」揭露在紡織品的邊緣或其他合適的地方,用選定的單位循環地標示出長度的技術特徵。由被證6的技術內容可知,其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在出售時,可以不用直尺度量,即可以知道其長度的紡織品,且在於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所以,可滿足用不同計量單位或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計量紡織品長度的要求。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構造特徵在於,塑膠皮/布10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20。
被證5(系爭專利)被證6
塑膠皮/布(10)紡織品長度顯示數值(20)用選定的單位循環
地標示出長度由以上的比較圖表可知,被證6揭露在紡織品的邊緣或其他合適的地方,用選定的單位循環地標示出長度的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
b.附屬請求項2~4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包括印製在該匹塑膠皮/布10之兩側,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此一特徵已見於證據2說明書第4頁所載「…於紡織品A、B兩側循環地印上長度單位格子…」,因此,不具新穎性專利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3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的特徵,已見於被證6說明書第3頁所載「…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專利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4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的特徵,已見於被證6說明書第3頁所載「…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專利要件。
④被證6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a.獨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即使原告辯稱系爭專利未違反新穎性專利要件。但請鈞院詳察,若原告如此辯解,由以上揭櫫的證據比對可知:被證6揭露在紡織品的邊緣或其他合適的地方,用選定的單位循環地標示出長度的技術特徵。被證6說明書第4頁更已載明在紡織品A、B兩側印製單位長度格子的實施例。
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構造特徵為,在塑膠皮/布10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20。因此,縱使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違反新穎性的前提下,其特徵至少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先前技術被證6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
b.附屬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包括印製在該匹塑膠皮/布10之兩側的特徵,已見於被證6說明書第4頁所載「…於紡織品A、B兩側循環地印上長度單位格子…」,該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先前技術被證6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3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的特徵,已見於被證6說明書第3頁所載「…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該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先前技術被證6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4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的特徵,已見於被證6說明書第3頁所載「…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該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先前技術被證6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
⑤被證7或被證7、8或被證6、7或被證6、7、8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a.獨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請法院再參閱系爭專利請求項1和被證7以下的比較。被證7揭露一種「膠布壁紙壓延機之結構改良」,係能將印字輪上之文字圖案印製標示於一膠布壁紙P上,且藉由印字標示機構而得以同步印製文字圖案於該膠布壁紙之表面位置。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構造特徵為,在塑膠皮/布10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20。
按在塑膠皮/布上印製文字、數值及文字圖案,如被證7第2圖,乃業界習知之技術,又以數值或長條格作為長度顯示,亦為業界使用多年的習用技術。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先前技術被證7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再者,如被證8圖2(見下圖所示)和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所載「…該捲軸可被帶至一印刷站64,在該印刷站添加該第一長度標示標尺32及可選擇之該第二長度標示標尺34。…」,亦已揭露長度標示的先前技術。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7、8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
b.附屬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包括印製在該匹塑膠皮/布10之兩側的特徵。惟在塑膠皮/布上印製文字、數值及文字圖案,如被證7第2圖所示,乃業界習知之技術,又以數值或長條格作為長度顯示,亦為業界使用多年的習用技術。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先前技術被證7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再如被證8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所載「…該捲軸可被帶至一印刷站64,在該印刷站添加該第一長度標示標尺32及可選擇之該第二長度標示標尺34。…」,亦已揭露在尺帶兩側標示長度標記的先前技術。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組合轉用被證7、8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3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的特徵,已見於被證6說明書第3頁所載「…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按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就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做進一步的限定,被證7或被證
7、8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請求項3的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先前技術被證6、7或組合轉用被證6、7、8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4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的特徵,已見於被證6說明書第3頁所載「…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按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就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做進一步的限定,被證7或被證7、8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請求項4的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先前技術被證6、7或組合轉用被證6、7、8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
⑥證據1所載習知技術組合被證6或被證8或被證6、8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a.獨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以下再就證據1所載習知技術和被證6、8的組合和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比較如下供法院詳察。
如被證5第1圖所載的習知技術已揭露有一種塑膠皮/布,被證6、8揭露在布或尺帶上印製長度標示的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塑膠皮/布10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20的構造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5所載的習知技術和被證6或組合轉用被證5所載的習知技術和被證8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
b.附屬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包括印製在該匹塑膠皮/布10之兩側的特徵。惟在塑膠皮/布上兩側印製文字、數值及文字圖案,如被證6第1圖所示於紡織品A、B兩側印製單位長度,或被證8所示第一長度標示標尺32及第二長度標示標尺34。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5所載的習知技術和被證6或組合轉用被證5所載的習知技術和被證8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3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的特徵,已見於被證6說明書第3頁所載「…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該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5所載的習知技術和被證6或組合轉用被證5所載的習知技術和被證6、8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
4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的特徵,已見於被證6說明書第3頁所載「…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該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5所載的習知技術和被證6或組合轉用被證5所載的習知技術和被證6、
8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
(2)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敬請法院判決應撤銷其專利權。
三、被告彰太公司及施依秀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彰太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呂學壽「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1)被告彰太公司與同案被告北裕公司)所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協議書中,同案被告北裕公司已就其提供之商品為合法之保證。
經查,本件被告彰太公司係受同案被告北裕公司之委託,由北裕公司提供商品設計樣式,由被告彰太公司代為生產製造,雙方並簽訂供應商合作協議書(見被證1)以確定彼此間之權利與義務。於該協議書第2條規定:「乙方(即北裕公司)保證所提供之原料或產品本身,暨其所揭露、提供與甲方(即彰太公司)、與產品相關之所有資料,均具有合法之智慧財產權,或經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之合法授權,並無侵害任何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著作權、商標專利用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之情事或危險。協議書第3條另規定:「乙方(即北裕公司)保證任何智慧財產權,不因甲方(即彰太公司)依乙方所提供之任何資料、指示或代工行為而產生智慧財產權之侵害。」。協議書第4條並規定:「如有前兩條情形(即協議書第2、3條規定),致與第三人間存有智慧財產權侵害糾紛時,由乙方(即北裕公司)自行處理,與甲方(即彰太公司)無涉。甲方如因此衍生相關裁判費、執行費、律師費及損害賠償等費用),乙方應予賠償,不得異議」。緣此,被告彰太公司係受同案被告北裕公司所委託從事代工製造者,所從事者僅限於依協議書所載進行產品代工,並非系爭產品之設計者,亦非系爭產品之供應商,對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專利之情事概不知悉,故被告彰太公司於主觀上並無任何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彰太公司與同案被告北裕公司係依合作契約書之簽署,以確保其代工產品之合法,被告彰太公司即完全善意信賴同案被告北裕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設計並無侵犯第三人之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等情事。是以,被告彰太公司並無明知侵害系爭產品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2)原告呂學壽之新型第M324774號專利有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之可能按系爭專利核准處分當時所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合於專利法所定之保護客體者,必須具備專利要件,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始取得專利權。其中新穎性之專利要件,係指該技術內容必須於申請前尚未公開使公眾知悉,始得受專利之保護,其目的在於保護公共利益。經查,原告呂學壽雖已就新型第M324774號「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專利案提出新型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上開專利係原告呂學壽於民國96年4月30日提出專利申請,然經查於系爭專利提出申請前,已有相同技術見於專利前案,如1991年2月6日公告CN0000000U之中國大陸實用新型「免量布」專利案(被證2)即為一例。是以,原告呂學壽申請系爭專利前,已有相同專利公開,故系爭專利其新型專利權似欠缺新穎性和進步性而不具備專利要件,依法自應不得授予專利。因此,同案被告北裕公司就系爭專利,已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舉發證據和理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舉發程序,主張撤銷原告呂學壽本件新型專利權,並經編為第00000000N02號舉發申請案(被證3),上開專利舉發案極可能成立。從而,系爭專利遭專利主管機關撤銷後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系爭產品即無侵害原告新型第M324774號專利之情事。
(3)原告呂學壽應就被告彰太公司主觀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未具備主觀之故意或過失,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彰太公司至民國103年11月4日,經原告呂學壽寄送存證信函(原證8號)通知有侵害其新型專利之虞時,始為知悉系爭產品有侵害專利權之可能,惟同案被告北裕公司經由比對系爭產品和原告的新型專利權的申請專利範圍做侵權比對,認未侵害原告呂學壽所有專利權,同案被告北裕公司乃於102年4月16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原證9號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復以前述被告彰太公司與同案被告北裕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同案被告北裕公司另於103年12月19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在在顯示被告彰太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呂學壽新型專利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2.被告彰太公司代同案被告北裕公司所製造的系爭產品未落於原告呂學壽所有新型專利權的權利範圍:
(1)原告呂學壽所提鑑定報告應不可採經查,原告呂學壽雖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委託「劍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做成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鑑定報告。惟該事務所非現行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的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亦無鑑定人具名,原證6號顯不具公信力,應不予採認。
(2)按系爭專利於2012年3月8日經智慧財產局做成之新型技術報告(原證4號)中,請求項1、2的比對結果代碼為
2,代碼2代表請求項內容與先前技術前案或資料相較不具進步性,故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請求項3、4的比對結果代碼為6,代碼6代表的意義為未發現足以證明請求項內容不具專利要件的意思。因此,原告呂學壽主張系爭產品侵權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4的權利範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特徵在於:該匹塑膠皮/布10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20,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
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系爭專利請求項4特徵在於:該匹塑膠皮/布10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20,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
系爭產品塑膠布一側每隔一定距離印有才數數值。
按依現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係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以及是否適用「均等論」,認定被控侵權物是否構成侵害。
以下茲將被控侵權系產品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
3、4列表比對如下:文義讀取比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3系爭產品比對結論塑膠皮/布10塑膠布符合一側印製有一長度塑膠布一側每隔不符合顯示數值20一定距離印有才
數數值該長度顯示數值20才數數值往內遞增不符合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依鑑定流程,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doctrineofequivalents)。茲比對不符合文義侵害的部分如下:
a.系爭專利的塑膠皮/布由原證3號系爭專利的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所載創作的目的在於,使用時可以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系爭專利的另一目的在於可藉由布匹長度數值的減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勿須再使用量具來丈量,具有節省時間的功效增進。
b.系爭產品塑膠布,係使用在廣告布帆等用途,如大幅面積的產品、人物廣告,競選看板等,使用才數面積記號,在於計算所欲刊登人像、字體等放大印製在塑膠布上的參考作用。
c.按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而「實質相同」係指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係將印刷內容印製於塑膠布上,藉由面積標示以供要印製的內容標的物放大印製在塑膠布的面積作為印製比例之參考。系爭產品系爭專利非利用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並不適用均等論原則。
均等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3系爭產品文義比對均等比對塑膠皮/布10塑膠布符合N/A一側印製有一長塑膠布一側每不符合不適用度顯示數值20隔一定距離印
有才數數值該長度顯示數值才數數值往內不符合不適用20之表示方式包遞增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d.同理,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差異僅在於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不侵害原告呂學壽專利權。有關不符合文義比對和不適用均等論列表如下:
文義讀取比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4系爭產品比對結論塑膠皮/布10塑膠布符合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20塑膠布一側每隔
一定距離印有才數數值不符合該長度顯示數值20才數數值往內遞增不符合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均等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3系爭產品文義比對均等比對塑膠皮/布10塑膠布符合N/A一側印製有一長度塑膠布一側不符合不適用顯示數值20每隔一定距
離印有才數數值該長度顯示數值20才數數值往內不符合不適用之表示方式包括遞增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據上所述,再觀之原證6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有違侵害鑑定均等比對的採認方法,應不可採。據此,系爭產品未侵害原告呂學壽所有新型專利權。
3.原告呂學壽所有的新型專利權不具專利要件,鑑請鈞院自為判決其專利權無效:
(1)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a.獨立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請法院參閱以下表列和圖式的證據比對:
被證2「免量布」揭露在紡織品的邊緣或其他合適的地方,用選定的單位循環地標示出長度的技術特徵。由被證2的技術內容可知,其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在出售時,可以不用直尺度量,即可以知道其長度的紡織品,且在於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所以,可滿足用不同計量單位或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計量紡織品長度的要求。
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構造特徵在於,塑膠皮/布10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20。
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證2
塑膠皮/布(10)紡織品長度顯示數值(20)用選定的單位循環
地標示出長度由以上的比較圖表可知,被證2揭露在紡織品的邊緣或其他合適的地方,用選定的單位循環地標示出長度的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
b.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包括印製在該匹塑膠皮/布10之兩側,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此一特徵已見於被證2說明書第4頁所載「…於紡織品A、B兩側循環地印上長度單位格子…」,因此,不具新穎性專利要件。
c.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的特徵,已見於被證2說明書第3頁所載「…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專利要件。
d.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的特徵,已見於被證2說明書第3頁所載「…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專利要件。
(2)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a.獨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或許會辯稱系爭專利未違反新穎性專利要件。但請法院詳察,綜使原告可能如此辯解,但由被證2和系爭專利的比對可知:被證2揭露在紡織品的邊緣或其他合適的地方,用選定的單位循環地標示出長度的技術特徵。被證2說明書第4頁更已載明在紡織品A、B兩側印製單位長度格子的實施例。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構造特徵為,在塑膠皮/布10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20。因此,縱使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違反新穎性的前提下,其特徵至少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先前技術被證2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
b.附屬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包括印製在該匹塑膠皮/布10之兩側的特徵,已見於被證2說明書第4頁所載「…於紡織品A、B兩側循環地印上長度單位格子…」,該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先前技術被證2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
c.附屬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的特徵,已見於被證2說明書第3頁所載「‧‧‧‧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該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先前技術被證2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
d.附屬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界定該長度顯示數值20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的特徵,已見於被證2說明書第3頁所載「…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換,增減…」,該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先前技術被證2的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
4.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公司負責人倘須對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須以公司先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依上開一至三說明,被告彰太公司當不負任何侵害專利權之侵權行為責任,基此,被告施依秀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
(一)原告為新型專利證書第M324774號「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原證5公證書上所列物證為被告北裕公司所銷售及彰太公司製造。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1.被證5、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5、6、8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6、7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7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6、8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北裕公司銷售及被告彰太公司製造之原證5塑膠皮布產品,是否有落入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2.被告等是否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840,404元?
4.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停止為一定行為?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特徵在於:該匹塑膠皮/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藉此,隨時可以了解該塑膠皮/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是剩餘多少長度,判斷是否合於需要,具有防止布匹及人力的浪費。且其並可藉由布匹長度數值的減法直接裁取所需長度,而勿須再使用量具來丈量,具有節省時間之功效增進(摘自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第22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第二圖(係本創作較佳實施例之立體圖)及第三圖(係本創作一種長度顯示數值的實施例)所載。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請求項1至請求項4之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6頁)
(1)一種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特徵在於:該匹塑膠皮/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包括印製在該匹塑膠皮/布之兩側。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塑膠皮/布之使用長度顯示數值,其中,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增。
(二)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部分:
1.被證5、6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查被證6為一種免量布(本院卷第121頁),其圖1(本院卷第123頁)揭示該匹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其說明書第3頁雖揭示由於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變,增減,所以,可滿足不同計量單位或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紡織品長度的要求(本院卷第
122頁),然此任意改變、增減皆僅是計量單位之改變,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揭示。而被證5(即系爭專利所載的習知技術,本院卷第116頁)僅揭示一種塑膠皮/布,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揭示,以隨時了解該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剩餘多少長度之功效,故組合被證5、被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被證6、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1)查被證6為一種免量布,其圖1揭示該匹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其說明書第3頁雖揭示由於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變、增減,所以,可滿足不同計量單位或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紡織品長度的要求,然此任意改變、增減皆僅是計量單位之改變,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揭示。而被證8為一種具有延伸寬度彈性尺帶之捲尺(本院卷第131頁),其圖2(本院卷第140頁)已揭示習知量測用尺,具有「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則被證6與被證8皆是可用於量測物品長度具技術領域相關性,被證6標示有循環計量單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隨時了解該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剩餘多少長度之問題,會促使被證6結合被證8揭示有「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故其結合係屬明顯,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僅係被證6之計量單位組合被證8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被證6、被證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第2頁理由貳.一.中雖謂被證8不構成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本院卷第215頁反面),然查專利審查基準第3.4.1進步性之判斷步驟,應注意事項第(2)點: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通常屬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而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即使二者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只要二者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發明之功效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與被證8皆具有「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共通的技術特徵,能發揮隨時了解該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剩餘多少長度之功效,故亦得認定被證8為相關先前技術,原告所述被證8不構成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等語,尚難足採。
3.被證6、7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查被證6為一種免量布,其圖1揭示該匹布至少在其中一側印製有一長度顯示數值,其說明書第3頁雖揭示由於紡織品上標示的長度單位可按要求任意改變、增減,所以,可滿足不同計量單位或同時用數種計量單位紡織品長度的要求,然此任意改變、增減皆僅是計量單位之改變,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揭示。而被證7為一種膠布壁紙壓延機之結構改良(本院卷第124頁),其說明書第8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僅揭示「繼而本創作藉由一印字標示機構(50)之從動輪(56)與印字輪(54)受到膠布壁紙
(P)之前行拉動作用,俾能將印字輪(54)上之文字圖案印製標示於該膠布壁紙(P)表面適當位置,進而達到同步標示商標圖案或文字符號之功效」,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揭示,以隨時了解該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剩餘多少長度之功效,故被證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被證7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查被證7為一種膠布壁紙壓延機之結構改良,其說明書第
8頁僅揭示「繼而本創作藉由一印字標示機構(50)之從動輪(56)與印字輪(54)受到膠布壁紙(P)之前行拉動作用,俾能將印字輪(54)上之文字圖案印製標示於該膠布壁紙(P)表面適當位置,進而達到同步標示商標圖案或文字符號之功效」,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該長度顯示數值之表示方式包括由最外側向內遞減」之技術特徵揭示,以隨時了解該布已使用多少長度,或剩餘多少長度之功效,故被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5.被證5、6、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如上所述,被證6、被證8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則被證5(所載的習知技術)、被證
6、被證8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三)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具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3項之權利,則本件有關原告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以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暨賠償金額計算的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證6、8之組合,以及被證5(系爭專利所載的習知技術)、6、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