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丁進益
上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權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僅有促請檢察官發動聲請之權,並無逕自向法院聲請之權利。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上開聲請意旨倘若合於定應執行要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