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吳佳蓉

相對人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吳宜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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