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 崔志賢 即 崔榮吉 訴訟代理人 崔宏泉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前農民銀行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6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406號(下稱系爭債權)、第853號民事判決、91年度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原執行名義),以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25452號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受償不足額,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嗣前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被上訴人接續聲請強制執行,惟消滅時效應自91年8月16日起算,至106年8月15日時效完成,事後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19日始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7443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然系爭執行事件卻已查封拍賣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72、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由訴外人蘇○○得標,並於108年5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8年7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上訴人分配執行費4,520元、次序10被上訴人分配債權額1,493,221元及利息,108年8月23日分配期日,業就被上訴人分配部分予以提存,其餘部分業已分配完畢。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有執行名義成立前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分配所得之執行費4,520元及次序10所列被上訴人分配所得之債權額1,493,221元、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上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分配所得之執行費4,520元及次序10所列被上訴人分配所得之債權額1,493,221元、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農民銀行於91年8月16日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受償不足額,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嗣前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伊合併,伊為存續銀行。伊於98年2月20日、103年1月27日、107年9月26日接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皆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註記於債權憑證或繼續執行紀錄表,發還債權憑證而終結,均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系爭債權應自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91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2日因執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之日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伊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逾越1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杜○○於86年6月12日邀同上訴人、崔宏泉為連帶保證人,向前農民銀行借貸3,000,000元,嗣無力清償,前農民銀行於91年2月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杜○○、崔宏泉連帶給付借款,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上開3人應連帶給付2,886,83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於91年7月4日確定;另臺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杜○○、崔宏泉應連帶給付955,170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並於91年8月2日確定,前農民銀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及崔宏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1,463元,並於91年9月23日確定(下合稱系爭債權)。前農民銀行執原執行名義,於91年8月16日以91年度執字第25452號為強制執行,因受償不足額,93年5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
嗣前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執字第12306號為強制執行,98年2月25日執行無效果,註記並發還債權憑證而終結;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司執字第10103號強制執行,103年2月5日因執行無效果,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並發還債權憑證而終結;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9184號強制執行,於107年10月2日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並發還債權憑證而終結;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因拍定,108年8月23日為分配,就被上訴人分配款予以提存,其餘部分業已分配完畢。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10月24日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由訴外人蘇○○得標,108年5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8年7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上訴人分配執行費4,520元、次序10被上訴人分配債權額1,493,221元及利息,定於108年8月23日分配,並就被上訴人分配部分予以提存,其餘部分業已分配完畢(見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443號執行卷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上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分配所得之執行費4,520元、次序10所列被上訴人分配所得之債權額1,493,221元及利息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上開所稱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該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前農民銀行於91年8月16日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受償不足額,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103年1月27日、107年9月26日接續聲請強制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復於各次註記於債權憑證或繼續執行紀錄表後,發還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因而終結時,時效重行起算,是其消滅時效分別自93年5月15日、98年2月25日、103年2月5日、107年10月2日重行起算,則至107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逾15年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自91年8月16日起算15年時效,歷次換發債權憑證或於債權憑證註記,均無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伊名下有財產,被上訴人未對伊之財產為實質執行行為,不符合開始執行行為中斷時效之要件,對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參酌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5點即明云云。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本件主債務人杜○○或連帶保證債務人即崔宏泉、上訴人之時效均尚未屆滿,已詳前述,並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所負之責任為連帶保證債務,並無民法第739條以下一般保證之適用,亦不符除去保證責任之規定。另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5點,係指原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判命數債務人連帶給付,而債權人僅擇其中一位債務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執行法院不得就該受執行之債務人聲請,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之意,並非對執行無效果之債務人,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屬誤解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應屬無據。
4.上訴人又主張: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第2、3點規定,原執行名義若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受償不足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故系爭債權憑證效力不及於伊,伊無中斷時效之事由;云云。查,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第2、3點係指原執行名義若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而言,本件原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縱受償不足額,亦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即得持以續為執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上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分配所得之執行費4,520元、次序10所列被上訴人分配所得之債權額1,493,221元及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當然。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形。
2.依上,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分配所得之執行費4,520元及次序10所列被上訴人分配所得之債權額1,493,221元、利息部分,應予撤銷,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