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國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國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6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判決」,更正為「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
(二)理由補充說明: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有任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早已戒毒,不知為何尿液還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1、本件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之調驗人口,經員警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而於108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而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之尿液,是被告自行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8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08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第6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毒偵卷第17、19、27、29頁)在卷足憑。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又「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該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第18條復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658ng/mL、安非他命閾值為187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毒偵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尿液經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閾值均已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規定之標準,因認被告尿液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堪予確定。
3、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4、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而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658ng/mL、安非他命閾值為187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閥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閥值≧100ng/ml),已如前述,而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顯見被告為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必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檢視被告前科記錄,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其所犯多與「毒品」有關,且本件又係「故意」再犯,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就其所為本件犯行,予以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能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施用毒品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屬良好,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遠離毒品之決心,原不應輕縱;惟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次數不多等情,暨其自承智識(高職肄業)、職業(金屬工程)、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被告凌國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國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80、1641、1908、1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恐嚇危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凌國恆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通知後主動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凌國恆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供述│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8年4月19日晚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時30分許,警所採集之│││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份│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658ng/mL)之陽性反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非他命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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