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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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銓選任辯護人王秋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銓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以逃漏稅捐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附表編號5原核定全年所得欄有關「34,038」之記載應更正為「24,038」,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威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威銓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215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定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以,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
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揆諸前揭意旨,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行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該公司負責人即為犯罪主體,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準此,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為,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本案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其先後製作登載前揭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文書,復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之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二罪間,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先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許翔君 ,甚至逃漏公司應繳納之稅捐,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逃漏之稅額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已有悛悔之意,是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既屬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限內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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