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禹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禹展聲請再審,其書狀內並未附具所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45號原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述本件何以符合再審事由並提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