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兼上一人乙○○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關於甲○○、乙○○上訴部分,由甲○○、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丙○○於基隆培德駕訓班擔任汽車教練多年,因教學認真而於駕訓班及學生間擁有良好之風評及口碑,詎料原任職於培德駕訓班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與其胞弟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自民國96年起,連續數月於駕訓班網站留言板上,以匿名方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不堪入目之三字經等粗俗言語公然侮辱丙○○,而甲○○、乙○○犯行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7年度基簡字第782號、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甲○○、乙○○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使丙○○長年累積之信譽持續受到貶損,業績更因此大幅下滑,心情亦受重大影響;而甲○○到案後態度惡劣,始終拒絕認罪等情,更使丙○○遭受二度傷害。
(二)甲○○、乙○○嗣後雖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表示認罪,然卻從未向丙○○認錯,而甲○○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亦幾乎完全否認犯行,甲○○、乙○○犯後心態之惡劣已對丙○○造成更大傷害;甲○○、乙○○雖曾當庭向丙○○道歉,惟僅係甲○○、乙○○博取法官同情以減輕自己刑責之技倆。且因甲○○、乙○○之侵權行為導致丙○○96年度收入銳減約僅836,301元,對照丙○○提出刑事告訴,使甲○○、乙○○不敢繼續犯罪後之97年度,丙○○之收入即已回復以往水準達1,005,200元,此有培德駕訓班出具之扣繳憑單可證。
上開收入減少之事實,仍得間接證明丙○○於遭甲○○、乙○○侵害之時,內心確受到莫大之壓力及痛苦;且丙○○前曾因長期扶養重度精神病之二哥及中風之父親積欠一百多萬元之卡債,於父親過世後方有時間努力工作大展長才之際,卻突遭甲○○、乙○○無端傷害丙○○之人格,對丙○○所造成之傷害,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乙○○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於蘋果日報壹版之報頭下以7.6×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甲○○、乙○○則請求駁回丙○○在原審之訴,並辯稱:
(一)丙○○主張「業續大幅下滑、抑鬱難伸及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非筆墨所得以形容」等語,過於籠統且缺乏具體事證;又受到景氣衰退及上半年油價大漲衝擊,全省汽車駕訓班及培德駕訓班之其他教練均有業績下滑之現象,而丙○○95年至97年度介紹考照成績均為第一名,是以甲○○、乙○○之留言與丙○○之業績下滑,缺乏直接因果關係。
(二)丙○○所提態度惡劣之事證係出自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然檢察官於偵查期間皆偏重在甲○○部落格之訊息,而甲○○否認犯行乃針對其部落格之訊息而非丙○○留言板上之留言;又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
12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4點所述「兼衡及被告2人坦承犯罪,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等語,可證丙○○所提甲○○始終拒絕認罪且犯後態度惡劣等語並非事實。而甲○○、乙○○尚有房貸未繳清,每月亦需分擔家計,丙○○所提30萬賠償金實非甲○○、乙○○所能負擔,並非甲○○、乙○○拒不負責。再者,丙○○於調解時提出100萬元之求償,已造成甲○○、乙○○心理上之龐大負擔,甲○○、乙○○已付出沉痛代價,包含刑事責任、良心譴責及工作喪失,為此亦奔走法院多次已感身心俱疲,甲○○、乙○○為初犯且犯後素行良好,請本院給予甲○○、乙○○改過自新之機會。
(三)又甲○○、乙○○認為法律上之犯行係因留言版所起,因此在留言版上公開鄭重道歉,應屬合情合理之舉,希望獲得丙○○諒解,然多次道歉留言皆遭到丙○○刪除,於此甲○○、乙○○甚感無力。且於蘋果日報壹版刊登廣告所費不貲,非一般民眾所能負擔,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純因留言版所起,因此甲○○、乙○○認為將道歉啟事及本院刑事庭97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公開於培德駕訓班的實體公佈欄上,期能彌補甲○○、乙○○先前所犯之過錯。
四、原審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甲○○、乙○○(一)應連帶給付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應於基隆培德駕訓班22號孫教練–留言板(ht
tp://board2.tacocity.com.tw/USER/junglung/)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0日;並駁回丙○○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丙○○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於蘋果日報壹版之報頭下以7.6×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對甲○○、乙○○之上訴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其上訴。甲○○、乙○○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命甲○○、乙○○連帶給付超過5萬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丙○○在原審之訴駁回;對丙○○之上訴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丙○○主張甲○○、乙○○自96年起,連續數月於駕訓班網站留言板上,以匿名方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不堪入目之三字經等粗俗言語公然侮辱丙○○等情,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7年基簡字第78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共同公然侮辱人,共九罪,分別判處乙○○應執行拘役貳拾日、甲○○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甲○○、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2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相符,且甲○○、乙○○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堪信丙○○上開主張為真實,甲○○、乙○○確有共同不法侵權丙○○名舉之行為存在。是本件之爭點僅為:(一)原審判決甲○○、乙○○應連帶賠償丙○○10萬元是否適當?(二)原審判決甲○○、乙○○應於基隆培德駕訓班22號孫教練–留言板(http://board2.tacocity.com.tw/USER/junglung/)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0日是否為回復丙○○名譽之適當處分?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均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甲○○、乙○○僅因細故,即在公眾得以共見聞之網路部落格內張貼載有輕蔑、令人難堪言詞之文字辱罵同為駕訓班教練之丙○○之事實,已如前述,顯有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遭受甲○○、乙○○公然辱罵致名譽受損,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甲○○、乙○○藉由網站此種具有快速傳播媒體之功能,以粗俗之留言傷害丙○○之名譽,事後亦不思賠償丙○○所受之損害,致興訟多時,造成丙○○生活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暨甲○○、乙○○事後有表示願意道歉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是以,丙○○主張原審判決賠償10萬元過低,甲○○、乙○○則主張過高,均屬無據。
(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自應審酌加害行為之情狀,名譽受侵害之程度,以及經該處分後,是否得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而定。本件甲○○、乙○○係在網站上刊登侮辱丙○○之留言,易言之,該侵害丙○○名譽之行為,均係在網站上流傳,故因此而知悉上情者,均為在網站上網之人,而非一般閱報之民眾,且丙○○並非社會知名人土或公眾人物,甲○○、乙○○侵害丙○○名譽之行為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故丙○○以請求甲○○、乙○○在蘋果日報頭版頭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藉以回復其名譽之方式,不符比例原則,已逾越相當性,因此丙○○請求甲○○、乙○○應在蘋果日報頭版頭刊登道歉啟事部分,雖難准許,然本院斟酌上揭文字均係張貼於駕訓班網站留言板,足以使上該網站瀏灠之不特定人有所見聞,因認甲○○、乙○○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0日張貼於於基隆培德駕訓班22號孫教練–留言板(http://board2.tacocity.com.tw/USER/junglung/),客觀上即足以回復丙○○之名譽。
六、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甲○○、乙○○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基隆培德駕訓班22號孫教練–留言板(http://board2.tacoci
ty.com.tw/USER/junglung/)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丙○○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免假執行;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則為丙○○敗訴之判決,於法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再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湘琳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