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276號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旁,均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照相逕行舉發,並分別製填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簡稱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裁決書,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間因壞掉,而將之留在台北,事後知悉該重型機車已遭環保署公告而報廢,伊不知車牌被他人冒用,況且,舉發單所附照片上機車之顏色及車種均與伊原所有重型機車不同,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GXH─0六0號重型機車,該輛重型機車因公
告期滿無人認領之無牌廢棄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拖吊,並函請原處分機關逕行以電腦註記註銷其牌照,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拖吊廢車一覽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二三九六四00號函、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七00二五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一中監車字第0000000函(均影本)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即遭原處分機關廢棄進行註銷,然機車牌照及行照均未繳回一情,堪已認定。
㈡另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之前在臺北工作,嗣於九
十一年間因辭去工作離開臺北時,將上開重型機車留在公司,當時,機車車牌仍在重型機車上,直至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才知道車牌被人拿去冒用,伊後來在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失竊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若非上開所述為真,何以願冒誣告之刑事責任。顯見,於九十一年間異議人將上開重型機車留在台北時,該機車車牌並非在異議人保管持有中。又依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顏色為黑、藍色,車種類為光陽,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而細觀卷附之原舉發單位所檢送違規照片二幀,顯見,該違規機車之外觀顏色為銀、黑色,車子顏色與種類均與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均不同,是本件之違規機車難認係異議人所有,尚難以將車牌為被告所有,即逕認定舉發違規當時該車牌亦在異議人保管使用中,而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益徵,本件舉發違規之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已經報廢且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重型機車之車籍登記資料歧異之情形,逕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各罰鍰六百元,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均撤銷,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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