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案執行拘役期間為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始行釋放),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8日22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樂華夜市一帶之錢櫃KTV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0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5公克,驗餘淨重0.0444公克,其涉嫌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案執行拘役期間為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始行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猶有謀生能力,竟不知尋求正常生活態度,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5公克,驗餘淨重0.0444公克),雖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惟與本件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且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5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