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8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取0.0030公克鑑析用罄,餘0.0370公克),及其所有裝盛前開海洛因以供其日後施用之包裝袋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
1月2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淨重0.04公克,取0.0030公克鑑析用罄,餘0.0370公克)屬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可與其內毒品海洛因分別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052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其裝盛海洛因以避免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被告日後施用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