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祐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祐誠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祐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腳踏車至 劉禹岑 位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身體撞開木門扇把鎖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劉禹岑所有放置在內有存放零錢之洋芋片罐2罐,得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11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再次騎乘腳踏車至劉禹岑前開住
處,又以身體撞開木門扇,使木門扇裂開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放置在桌上的零錢,得手約零錢2,500元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祐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禹岑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53至59頁),復有現場照片、空拍圖、地圖、監視器位置圖、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指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次犯行均以身體撞開木門之方式為之,犯罪事實一㈠因此遭被告破壞之門鎖,為喇叭鎖固定在牆壁側的部分,並非附掛於大門上之鎖,應認已構成門之一部分;而犯罪事實一㈡木門則因被告撞擊而裂開,均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偵卷第77至78、82頁),依前開說明,被告2次犯行所毀壞者,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門扇」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而為本案2次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做粗工,日薪1,000至1,200元,月收入約2,000元,離婚、有2子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審酌被告2次犯行犯罪地點、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分別所竊得之零錢10,000元、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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