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林郭秀敏 相對人 蔣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對人業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8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為此,請准聲請人供擔保,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要件,固屬適法。惟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王碩禧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