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106號聲請人VICTORYTEAMINVESTMENTINC.代理人 賴佑源
張維文 律師 吳存富 律師複代理人 黃韋儒 律師相對人欣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欣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黃淑幸 會計師( 賀鳴 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係為僑外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700,000股,聲請人係位於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貝里斯國之僑外事業,並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匯入美元439,48
6.14投資相對人,並以1美元換算新臺幣29.58之匯率換算後,即相當於投資相對人新臺幣13,000,000元(計算式:439,
486.14×29.58=13,000,000),用以認購相對人增資股份650,000股,聲請人自102年2月21日起即持有相對人已發行之650,000股,故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3%(計算式:650,000股÷19,700,000股=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已繼續持股一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近期皆未向聲請人揭露財務狀況,且經營項目亦未透露予聲請人,為維護及保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裨保公司財務健全。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即第三人賴佑源原為相對人公司財務長,以聲請人名義入股相對人公司,聲請人公司僅係賴佑源用以持股之工具,於賴佑源離職後,因賴佑源為聲請人之代理人,相對人於徵得賴佑源同意之情況下,自103年起至106年歷年均以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其中103年起至105年並隨開會通知郵件一併寄送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予聲請人之代理人參閱,106年則於郵件中註明相關表冊備置於公司可供隨時查閱,於股東會後亦有將股東會議事錄寄發予聲請人參考。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賴佑源對於歷年相對人公司寄發之開會通知、財務表冊及股東會議事錄均未有任何表示或異議。相對人公司就財務、業務資訊均有依循相關規定辦理通知及揭露予各股東知悉,毫無隱匿或欺瞞,聲請意旨指稱相對人公司未向其揭露財務狀況或未透露經營項目等情,應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歷年均有備置章程及簿冊供股東閱覽,且依法規定,聲請人得以股東身份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財務報表等資訊,然聲請人未曾有此主張或請求,客觀上實無任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業已聘請國內知名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當具相當公信,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經法院選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報酬需由相對人公司負擔,對相對人顯屬不利益。又相對人會計表冊如何造報之細節,聲請人處於可隨時閱覽查核之地位,惟今聲請人捨此不為,且亦不出席股東會或表示意見,亦未提出足資認定有必要選任檢查人之事證,即率然另行興訟訴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擾亂公司正常營運,難謂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本件無准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計65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3%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縱依法備置各項簿冊供聲請人隨時查閱,仍無礙聲請人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所備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權限有別。再者,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公司亦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抑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業如前述,自不因其為相對人之董事,即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是相對人前揭辯稱,均不足採。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關於檢查人人選,聲請人推薦選派黃淑幸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黃淑幸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故本院審酌黃淑幸會計師現為賀鳴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學歷為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法律研究所碩士班等,其經歷、專長均適任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黃淑幸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僅泛稱:本件縱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求事理之公平、公證,檢查人之選派亦應由立場超然之公正人士擔任,不宜由聲請人所推薦之黃淑幸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等語,然並未具體指明事證可認黃淑幸會計師有何不適任之情,故不予憑採。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