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請人 吳芙蓉 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債務人 賀天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賀天一(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4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年4月10日登記在案;第三人賀天一則於102年8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三、嗣第三人賀天一於向聲請人借款276萬元、500萬元、700萬元,並分別約定於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30日及101年12月31日償還。詎第三人賀天一屆期未為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陳報已陸續清償166萬元,故現存債權金額實為1,310萬元等語,經本院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亦經聲請人陳報同意債務人之主張,債務人已清償166萬元,尚積欠聲請人債權為1,310萬元,有聲請人103年5月12日民事聲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