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吳水田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水田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水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被告本人繳納保證金後業經釋放,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請人於執行中,向被告之戶籍址送達執行傳票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定執行日期即民國103年2月11日到案,聲請人遂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經拘提無著;嗣聲請人改定執行日期為103年4月22日,並向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送達執行傳票,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9號案件審理時, 陳明 之居所即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且本院向該址送達10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經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後,亦經被告親自前往領取寄存文書,此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供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新北市○○區○○街○○○巷○○號之
1確為被告之居所無誤,則聲請人對該址送達執行傳票,應無不當。另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前開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業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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