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 張怡佑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經貿數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0289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頁),依上說明,即應行清算。訴外人 李威良 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但業已辭任,亦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受理確認李威良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故李信恩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自應以李信恩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則兩造間究有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且監察人對於公司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2月間由訴外人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惟原告業於103年3月1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3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信恩通知辭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李信恩並於103年3月13日為收受送達,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是原告辭去被告監察人乙職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從而兩造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因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致第三人有誤認伊仍為被告監察人之危險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辭去被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於103年3月1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3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信恩為送達,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本院卷第16-18頁),是原告辭去被告監察人乙職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當已因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於 法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