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38號原告鴻通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讚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2-Z9D0153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2-Z9D015322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而由其僱用之司機 徐志良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2年10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54公里處之蘇澳地磅站過磅,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執勤員警認上開貨櫃曳引車有「承載貨櫃(整體物)經過磅總重42.04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7.04公噸(臨時通行證42A00000000限重42公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該車所有人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9D0153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0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述違規屬實,乃於102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3項、第1項(原處分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2-Z9D015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上開貨櫃曳引車於102年10月1日由司機徐志良駕駛
,承載貨櫃,行經第一站新馬地磅過磅重量為41920公斤,確定重量無誤(無超重)後,繫上封條後續行,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54公里處,遭頭城分隊員警攔檢,並至蘇澳地磅站過磅重量為42040公斤,渠等未審酌徐志良陳明本車前經新馬地磅過磅並未超重之事實,逕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應為第29條之2第1項之誤)予以舉發。嗣本車再行經北關地磅過磅重量為41900公斤。案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惟被告怠於審視同一載體分經3個地磅而磅出不同重量之事實,而逕採認最不利原告之事實,駁回原告之申訴,顯然違反注意當事人利益原則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執勤員警依法攔查,並
使用系爭固定地秤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為42.04公噸,超載7.04公噸等情,且系爭固定地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7月29日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日期至103年7月31日,是原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無庸置疑。至於原告雖另提出新馬企業社之固定地秤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證明其當天並未有超載云云,惟系爭車輛當天在附近固定地磅過磅時,並未有員警或其他公正機關人員在場,且該地磅是否依規定調校顯有未明。此外,系爭車輛當時過磅之載運物,與其在員警指定之系爭固定地秤處過磅時所載之物品是否完全相同,亦尚乏積極之證據佐證,原告自難徒以其他二處自行過磅之結果,而為其有未超載之認定。本件原告確有「裝載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經過磅42.04公噸,超載7.04公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所為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屬信實。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且原告之司機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國道高速公路超載單(蘇澳地磅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10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器號A00000000號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上開貨櫃曳引車汽車車籍查詢單、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有而由其僱用之司機徐志良駕駛上開貨櫃曳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於蘇澳地磅站過磅之重量42040公斤,是否屬於其該時領有有效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證號:42A00000000號)總聯結重量在42公噸以下之法定公差值範圍內而得以免罰?舉發機關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及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的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銷訴訟之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上述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固有明文。然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自明。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l項立法目的觀之,該規定目的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而同條例第29條第l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則在於促使載運無法分割「整體物」之貨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由主管機關評估其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在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風險之情形下,附加條件後,例外許可通行。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而由其僱用之司機徐志良駕駛上開貨櫃
曳引車於事發當時領有有效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證號:42A00000000號),此有該臨時通行證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是依該臨時通行證「通行條件」欄記載:一、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一節以及證人徐志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當天10月1日從汐止出發到宜蘭的蘇澳裝貨,空車過去裝,裝好貨依貨主指定新馬地磅站過磅,結果重量沒有超載,超載是42噸以上,當天測量結果是42噸以下,後來我封條就封上,往五堵環球貨櫃場出發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本件當有符合運送條件即「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且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在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而有該臨時通行證之適用。
㈣本件原告所有而由其僱用之司機徐志良駕駛上開貨櫃曳引車
於事發當日之上午11時17分許,固有經蘇澳地磅站先以該地秤過磅量得41980公斤後,後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及11時40分許,均以該地秤過磅量得42040公斤一情(見本院卷第27-29頁正面);然上開貨櫃曳引車稍早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即先經新馬企業社之地秤過磅量得41920公斤無超重後方上路國道五號高速公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開貨櫃曳引車之事發當日行車速度及時間紀錄儀表各1紙、新馬企業社103年2月5日新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事發當日日報表、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3、53-66頁正面);且上開貨櫃曳引車亦於稍晚之同日下午1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梗枋卸貨場,經該場地秤過磅後仍量得41900公斤無超重一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3年2月6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之過磅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正面)。是以同一車輛含所載物品在同日相近時點之不同地秤所測量結果竟出現不同數據,縱新馬企業社屬於民間單位,然其後之梗枋卸貨場亦屬於官方單位,惟此二單位之不同地秤所為上開貨櫃曳引車之測量均無超重之情事,而僅有蘇澳地磅站之地秤測量後方有超重之情事,則蘇澳地磅站之地秤就上開貨櫃曳引車所為之地秤過磅數據是否確實可信,即有疑義?㈤再者,新馬企業社於事發當日所使用之地秤,依原告提出該
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其證號B0000000,最大秤量為60公噸,檢定標尺分度值(e)為20公斤,檢定日期為102年9月17日,有效期限至103年9月30日止,地磅之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一節,且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復本院稱:本局係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執行固定地磅檢定業務,其需符合該技術規範所有固定地秤之規定(包括公差:法定允許之器差)後,始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來函附件之2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書號碼分別為B00000000〈按:此即為蘇澳地磅站於事發當日所使用地秤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B00000000)確為本局基隆分局所核發等情無訛,此有該局103年2月11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各1份、固定地秤檢定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95頁正、反面),另證人徐志良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證述:當天在新馬地磅站測量後,在上國五時,前方有人指使我要往地磅方向,我就依指示前往地磅過磅,過磅後地磅就顯示我超載,我就拿通行證證明下車,當時警察還沒有到場,地磅人員跟我說有錄影,我對重量有異議,之後他們就請公路警察人員過來,我就跟警察說這跟我當時磅的重量有異議,警察就叫我再磅一次,後來跟之前磅的重量一樣,後來警察就與他同事詢問,後來警察說過磅有經攝影,警察就叫我再磅第三次,結果還是一樣,後來警察就在分裝區開了一張單,開完單後我繼續往貨櫃場前進途經北關地磅站,地名是梗枋,當時磅後我重量也沒有超載,我就請北關地磅站給我一張,他說沒辦法給我,在那裡磅重量沒有超載,我從蘇澳到北關梗枋之間沒有下車卸貨,因為貨櫃已經上封條,我可以確認肯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此情亦與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及證人徐志良所勘驗舉發機關提供本件攔停舉發錄影光碟所示:錄音長約24分14秒,員警與證人徐志良之相關對話,大致與證人徐志良前開所述相符,證人向警方表示先前過磅並無超重,警方則表示依公家地磅秤重且均有攝影,必須依法舉發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正面),雖證人徐志良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然衡其前開證述,均與上述物證及書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自難認其證述有刻意偏頗原告之虞,則其前開證述,當屬可採。綜上可認,新馬企業社所使用之地秤與蘇澳地磅站所使用之地秤於事發當時均同屬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地秤,而別無蘇澳地磅站所使用之地秤有何特別精準於新馬企業社或其他官方單位地秤之情事,更遑論依舉發機關所屬第九警察隊所提出蘇澳地磅站之地秤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以觀,該地秤距離本件事發當日(102年10月1日)之最近1次檢定為10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相距日期為38日;然依新馬企業社所使用之地秤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以觀,該地秤距離本件事發當日之最近1次檢定為102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相距日期為14日,則新馬企業社所使用之地秤最近1次檢定日期距離事發當日更較蘇澳地磅站所使用之地秤最近1次檢定日期距離事發當日為近,故於事發當日之測量,其理應較蘇澳地磅站所使用之地秤更為精確方是,據此,則舉發機關所屬第九警察隊102年12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述: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之地磅每三個月檢驗1次,與其他地磅每年只檢驗1次之做法不同,是為全國檢驗時間最密集且最嚴苛之單位,故儀器之精確度應高於其他地區之地磅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尚難認可採。又新馬企業社依法既擁有並使用合格之地秤以為測量,且其並非負責取締超重違規行為及事實與否之相關機關或受委託機關,衡情,其執行地秤過磅之相關人員當無與前來測量過磅之其他車輛公司或其等司機有何利益糾葛之情事存在,亦無為其等故為違法行為之必要!再以此類超重違規行為及事實之認定,本即繫諸專業精密且定期校準之地秤測量為準,與一般涉及經驗性、顯而易見判斷如闖紅燈或違反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及事實有所迥異,故執勤員警在此類超重違規行為及事實取締之判斷上,即難認其有何擁有專業之判斷餘地在內。復依本院所採認證人徐志良之前開證述可悉,證人徐志良所駕駛之上開貨櫃曳引車在新馬企業社過磅後因無超重情形,即將所載運之貨櫃上封條,旋即上路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而於行車至蘇澳地磅站過磅前均無再予上貨之情形,又觀之上開貨櫃曳引車於兩地之最初過磅時間僅相距約9分鐘(新馬企業社過磅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8分,蘇澳地磅站最初過磅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17分),亦殊難想像上開貨櫃曳引車可利用此一僅僅約9分鐘之短暫時間在新馬企業社過磅後再上貨約120公斤後再行上路至蘇澳地磅站之情,且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當時過磅之載運物,與其在員警指定之系爭固定地秤處過磅時所載之物品是否完全相同,亦尚乏積極之證據佐證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可採。從而,被告就此抗辯:系爭車輛當天在附近固定地磅過磅時,並未有員警或其他公正機關人員在場,且該地磅是否依規定調校顯有未明。又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屬信實。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云云,並無可採。
㈥此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揭函文回復亦已說明:另依據上
開技術規範(指: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6.2節規定:「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
」以旨揭2紙證書為例,其最大秤量分別為60公噸及80公噸,檢定標尺分度值接為20kg,若負載秤量為60公噸時,固定地秤公差為±60kg,若負載秤量小於20公噸(例如10公噸)時,固定地秤公差則為±20kg一情(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準此可知,如蘇澳地磅站之地秤負載秤量為42公噸時,其即會有公差±42kg之情形,是於本件中,上開貨櫃曳引車經蘇澳地磅站之地秤秤量後為42040公斤,顯然仍在該地秤負載秤量42公噸時之法定公差值範圍內,是本件仍存有合理懷疑空間。從而,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排除其中任一地秤有明顯誤差之情況下,尚難單憑於蘇澳地磅站之地秤過磅數據即推翻新馬企業社之地秤過磅數據,即遽為本件舉發及裁罰之基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可採信,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其他外力介入而足以影響上開貨櫃曳引車過磅結果,且上開貨櫃曳引車經蘇澳地磅站之地秤秤量後為42040公斤,仍在該地秤之法定公差值範圍內,是本件仍存有合理懷疑空間,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排除本件其中任一地秤有明顯誤差之情況下,尚難僅單憑蘇澳地磅站之地秤過磅數據即可推翻新馬企業社之地秤過磅數據,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所依憑之證據尚有不足,則原告所有上開貨櫃曳引車於本件中尚難認已排除法定公差值範圍而可認定其有超重違規行為及事實,是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速斷而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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