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姚開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止前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
約定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未於95年5月20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尚積欠131,843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
腦帳務資料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