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一張(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依
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查被告至95年4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
167,10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已
於95年6月2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申請債務協商
,希望原告能參與協商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
,並提出協議書1件為證,惟依協議書第11條所載被告未於
在14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視為協商無效等語,再觀諸上開協
議書並未經被告簽名,則被告是否已與銀行成立協商,內容
如何,均有疑義,此外被告未積極舉證證明已與原告達成和
解,所辯自難憑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