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00於民國90年7月
16日向原告申請在台南市○○街○○巷○號1樓設置電力供其使
用,雙方立有用電過戶登記申請單一紙為憑,惟該址迄今尚
積欠原告95年1、3、4月之電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1,56
2元、59,448元、476元,合計共151,486元未為繳納,經原
告多次派人前往該址查看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
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登記單一紙、未繳電
費收據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
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積欠之電費151,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