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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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69號原告阮 黃月媛 被告 阮呂 芳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 阮黃月媛 與被告 阮呂芳周 之父「 阮呂石 」、之母「阮 呂江端 」的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生後旋由養父阮呂石、養母 阮呂江端 抱養回家並扶養長大,原告稱渠等為父母。原告被收養時間為民國34年12月6日,而國民政府來台接收時間為34年10月25日,當時戶政系統較亂,故未詳細記載原告被收養時間,僅記載原告係戶長阮呂石戶籍內的「養女」。原告有二個姓氏,「阮」是養父阮呂石的姓,「黃」則是親生父親的姓,此乃養父母為使原告日後知悉本生來源。今因養母過世,遺留一筆土地須辦理繼承登記,除了養父母的唯一親生子女即被告阮呂芳周有繼承權外,原告亦有繼承權,但因戶籍當時未詳細記載收養時間及註記養父母姓名,致原告身分不明而損害繼承資格。為此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的父阮呂石、母阮呂江端,僅生下被告一人。原告確實為被告的父母所收養的養女。原告出生後就由被告的父母抱養到被告家扶養,原告自幼與被告一起在同一個家庭長大,原告稱被告的父母為父母,原告對這家庭貢獻很多。被告家是複姓「阮呂」,原告僅姓一個「阮」,原告的另一個「黃」則係伊親生父姓,被告不清楚當初如此申報的原因,可能當初戶政人員認為如果以複姓「阮呂黃月媛」會很奇怪,故刪除一個「呂」姓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請求。
三、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與目前兩造之戶籍資料記載不符,致兩造間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2件(其上明確記載原告在戶長阮呂石的戶籍內為養女身分)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的配偶 周美惠 到庭證稱:「我與被告結婚時就知道原告是我的小姑,我與被告於民國56年結婚到現在,原告一直稱呼我公婆為父母,我公婆確實有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也稱呼我為嫂嫂。」等語。被告亦到庭承認原告所述為真實。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又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802號、55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旨謂: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
五、被告的父母於原告出生後即抱養回家扶養,以收養原告的意思,將原告登記為養女在戶籍內,並使原告冠以養家姓「阮」,在同一家庭內共同生活,以親子關係互稱,扶養原告直到成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與被告的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的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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