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末應補充:「(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曾 邱淑嬌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瑞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及主動交出所竊得之財物,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顯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58號被告高瑞足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1巷13之2
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足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曾邱淑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高瑞足遂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俾供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其發動車輛之鑰匙1支,並由高瑞足主動告知警員上開重型機車係其竊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瑞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邱淑嬌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鑰匙1把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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