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請人
代理人 楊士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藍筱嵐(原名藍進金)自民國114年7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3252元,名下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出廠日期:民國97年8月份、車牌號碼:000-000),每月收入約1萬2953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支出後,已無剩餘款項可清償予債權人。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協商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另案消債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債務人清冊、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銀行金門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司消債調卷第16至17、19、21至23、25、27至34、37、137至143、145至149、151至155頁)等資料為證,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1萬2953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截至113年5月29日止之債務至少為150萬3252元,且除薪資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另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