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睿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睿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禹睿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晚間7時51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商家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張沛恩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交易時轉帳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晚間7時51分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參)。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沛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動提款機存款收據、中信銀行104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134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4年11月16日警清字第1040052012號函暨檢附之另案被告丘 惠婷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 丘惠婷 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中信銀行104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2722號函暨檢附之丘惠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丘惠婷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伊也是被害人:伊於104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接到雅虎網路購物服中心人員來電說伊在雅虎的網路購物有重覆交易,要伊提供銀行帳號及提款卡背面的客服電話,約5至10分鐘,伊接到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的來電,對方要求伊到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並提供銀行帳號,伊就告知對方被告中信帳戶帳號,且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也有在宜○○○鄉○○路統一超商內設置的自動提款機,依對方指示將款項轉帳到對方指定帳戶,伊記得當日總共轉出約10萬元;伊記得對方是說要透過操作自動提款機來確認帳戶餘額,確認完畢會把確認的金額一併退還,對方指示伊輸入身分證字號及金額後,有問伊收據下方有無數字,伊說沒有後,對方又問錢有沒有變少,伊說沒有,對方發現伊帳戶內的錢沒有變少,就知道伊帳戶內沒有錢,其後對方要伊找其他帳戶做雙重確認,伊先提供伊配偶 謝筑 安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 謝筑安 元大帳戶),對方一樣指示伊輸入身分證字號,轉帳失敗後,又再問伊收據下方有無數字,伊說沒有,對方就知道 謝筑安元 大帳戶內錢很少,後來對方有說這個帳戶不行,伊又提供謝筑安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 謝筑安合庫 帳戶)給對方,操作模式也相同,對方知道謝筑安合庫帳戶有10萬元後,就希望伊把錢轉出去,用跑程式的方式,讓轉出去的錢轉回來,所以伊就從謝筑安合庫帳戶轉2萬9,989元到丘惠婷華銀帳戶,當時謝筑安擔心錢被轉光,就到附近的自動提款機提3萬元出來,伊當時還是依照對方指示把這3萬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再轉匯2萬7,998元到丘惠婷中信帳戶,因對方又要求把謝筑安合庫帳戶的餘額提出來,謝筑安才分2次提款4萬元,後來伊又把這4萬元以現金無摺存款3萬元、1萬元存入丘惠婷中信帳戶,之後伊從被告中信帳戶領出2,000元,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丘惠婷中信帳戶後,對方說要做系統測試,就指示伊到自動提款機確認有沒有錢進來,伊發現有1萬7,000元匯入後,對方就指示將1萬7,000元領出,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丘惠婷中信帳戶,最後對方知道帳戶沒有錢了,就說會把全部的錢匯回來,伊與謝筑安一直等,後來才知道遭詐騙;伊於謝筑安匯款2萬9,989元前,也有自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及被告中信帳戶分別匯款4,138元、1,908元到對方指定帳戶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22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是詐欺集團慣用的雅虎網路購物重複扣款之詐騙方式,被告、謝筑安也遭詐欺集團詐騙合計10萬6,033元,且告訴人雖有匯款1萬7,00
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但因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是系統測試,所以又依指示將1萬7,000元提領後存入丘惠婷中信帳戶,本案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第46頁至第59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104年10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商店人員來電告知其網路購物有轉帳設定錯誤並請其等待電話,其後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告訴人又接獲另一自稱郵局員工之電話,對方並請告訴人到提款機操作更改設定,告訴人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在設置於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長榮大學」第二教學大樓郵局內之自動提款機,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萬7,000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復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先提領前揭現金,再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前揭1萬7,000元轉存入丘惠婷中信帳戶等節,業遽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無訛(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第185頁),核與證人張沛恩、丘惠婷於警詢時及謝筑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背面、第17頁至第19頁及本院卷第181頁),復有告訴人之存款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丘惠婷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及第63頁),故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二)惟帳戶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之原因多端,蓄意提供帳戶之犯罪者固然非寡,然因受騙、遭竊、遺失以致帳戶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之情形,亦非鮮見,是帳戶之申請人是否必成立幫助詐欺之犯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又被告及其配偶謝筑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直接匯款或先提領現金,再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被告合庫帳戶、中信帳戶、謝筑安合庫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0萬6,033元)匯(存)入 鐘文峯 郵局帳戶、丘惠婷華銀帳戶、中信帳戶,前揭款項事後旋遭悉數提領完畢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核交卷第4頁背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謝筑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復有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丘惠婷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謝筑安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丘惠婷華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Google地圖、鐘文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鐘文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自動提款機匯款收據各1份、提款收據及存款收據各4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第63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87頁及第156頁),是倘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豈會自甘受損將其與謝筑安銀行帳戶內之10萬6,033元款項匯入其無法支配掌控之鐘文峯郵局帳戶、丘惠婷華銀帳戶及中信帳戶? 況參 被告辯稱其係受詐騙,通話對方告知其先前之網路購物有重覆交易,其就提供銀行帳號及提款卡背面的客服電話給對方,約5至10分鐘,其有接獲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對方即指示伊到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及提供銀行帳號,事後並陸續轉出款項等語,而上開受騙經過,核與證人張沛恩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晚間6時許,接到1通匿名電話,對方稱是網路商店官方人員,她說伊之前網路購物時轉帳設定錯誤,要伊等電話,伊於晚間6時50分許,又接到自稱郵局員工的電話,對方指示伊到自動提款機操作變更設定,後來伊就用現金存款方式將1萬7,000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受騙情節近似,均係先以網路購物有誤作為誘餌,再指示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詐騙手段如出一轍,故被告辯稱其同遭詐欺集團騙取10萬餘元等語,應屬非虛。
(三)復參以被告曾以「 龐德 」為暱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安心孕婦枕」(價格:690元),復曾因逾期未付款遭取消交易2次等情,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商品列印畫面、訂單查詢畫面、個人資訊畫面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且觀諸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即104年10月17日)均係以690元作為其使用被告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進行轉帳或提款交易之首筆交易,此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非無可能係因其曾於購物網站交易相同產品數次並曾有遭取消交易之情,致對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欲退還重覆扣款之說詞深信不疑,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詐欺集團欲退還重覆扣款始以身分證字號作為首次之轉入帳戶並操作後續交易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四)再衡以幫助詐欺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該詐騙集團成員泰半會要求帳戶申辦(或持有)人將存摺及印章一併交付,以防止甫詐得之款項反遭帳戶申辦(或持有)人以存摺臨櫃提領方式提領殆盡,而徒勞無功。然查,本案供告訴人存入1萬7,000元之被告中信帳戶存摺仍由被告保管持有,被告自97年10月28日取得該存摺迄今未曾向中信銀行申請掛失補發等節,有中信銀行104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1343號函及被告中信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7頁),而由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觀之,最後一筆登錄記錄為104年3月9日跨行轉帳1,550元,此有被告中信帳戶內頁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謝筑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不常使用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只會使用提款卡,被告也不會常去補登存摺,伊於案發後有請被告去中信銀行處理,但被告都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就被告使用被告中信帳戶之習慣乙節互核相符。又本案被告雖未提出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供本院審視、比對,惟本院審諸酌附表編號9所示交易是由被告先將謝筑安提領之3萬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操作自動提機款將27,998元轉匯入丘惠婷中信帳戶,此有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自動提款機匯款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78頁),足徵案發當時被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仍在被告掌握中,否則被告豈可能利用自動提款機將前揭款項匯入丘惠婷中信帳戶。是以,本案情節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況,尚屬有間,起訴書認被告將被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核與事實不符。
(五)至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與謝筑安於將2萬9,989元(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交易)匯入丘惠婷中信帳戶後有去警察局,謝筑安有進入警察局問警察,警察有說這是詐騙集團,錢匯不回來,但伊仍然繼續匯款,因為伊畏懼對方會凍結款項等語明確(見核交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第185頁背面),核與證人謝筑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拿3萬元之自動提款機匯款收據到宜蘭礁溪分局請警察替伊查轉出帳號,警察說不是中信銀行帳號,警察說這是詐騙,錢要不回來,伊就勸被告說3萬元當作花掉,請被告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交易期間客觀上雖非毫無得惹起其懷疑通話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狀存在,惟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交易期間,謝筑安既曾撥打提款卡後方記載之中信銀行客服電話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通話之服務人員存在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筑安打電話給中信銀行服務中心確認對方身分時,伊有在場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證人謝筑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用手機撥打提款卡後面的電話到中信銀行客服中心確認對方提供的員工編號及電話是否正確,被告當時就在伊旁邊,所以他有聽到伊在向客服中信確認等語合致(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及第182頁背面),則本案即難逕自排除被告雖遭對方威脅未繼續配合交易將凍結款項後,仍選擇相信對方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之可能性,此情亦可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供稱:伊除了擔心帳戶會被凍結外,也是相信對方是中信銀行服務人員等語可得窺知(見本院卷第185頁)。從而,本案即難自謝筑安已向被告轉達員警認為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及被告遭對方威脅凍結帳戶等節,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進而認定附表編號9以下之交易,均非被告基於相信對方為中信銀行服務人員之心態下所為。
(六)另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並發覺款項遭詐騙後,雖未報警處理,惟被告自始未提供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業如前述,則被告自需為防止損害擴大而為其他作為之必要,且被告為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易後,雖曾陪同謝筑安至警局詢問員警,惟員警僅告知謝筑安轉出之款項已無法取回,而未積極受理報案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謝筑安轉出3萬元後,伊有騎車載謝筑安到宜蘭礁溪分局詢問警方,伊當時是在警局外面等,有1位男警員說伊被詐騙的錢是要不回來的,不要再理對方就好,伊才沒有走進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核交卷第5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謝筑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警察跟伊說被告詐騙的錢要不回來,叫伊等不要操作提款機就可以,就也不受理案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0頁及第181頁),故本案即可合理推認被告係因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在其掌握中,警方又無積極處理本案之意,始未於當日報警處理,況參諸案發當日為被告父親生日,家族預定有慶生活動一節,亦據證人謝筑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當時出去快1小時,伊懷疑是否遭詐騙,因為當日是公公生日,要去慶生,伊就請公公載伊去找被告,伊等當天從5點用到晚間9點,所以就先回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故被告見款項匯回無望後,與謝筑安先行返家,衡情亦無逆情悖理之嫌。
(七)此外,就詐欺集團有無以故意製造匯款記錄之方式掩飾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一節而論,被告及謝筑安均不認識丘惠婷、鐘文峯等情,已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核交卷第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證人謝筑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而丘惠婷雖因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細觀該判決並未提及被告或謝筑安亦為共犯之隻字片語,此亦有桃園地院105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背面),何況若詐欺集團成員真欲替被告脫免罪責而製造其同為被害人之形象,則衡以常情,何需大費周章製造多達11筆(扣除附表編號12之交易)虛偽交易之必要?又何須刻意使轉出款項高達10萬元之譜?尤以,本案倘係詐騙集團與被告事先共謀,為協助被告卸免刑責始為前揭交易,被告理應主動向警方報案,甚至請求警方調取其所稱案發當日在自動提款機前操作甚久之錄影影像等資料,以備將來作為其訴訟有利之證明,然被告竟於案發約3個月許後之105年1月25日始因警方約詢,被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局局平鎮分局接受詢問,上情在在顯示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何況本案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共謀關係存在之其他事證,本院因認被告確係因受面始將其與謝筑安銀行帳戶內約10萬餘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所辯,均屬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無從立證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圖而有將被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罪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桓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表:
┌──┬───────┬───────┬───────┬───────┬──────┬────────┐│編號│匯/提出帳戶│匯(提)出時間/│匯/存入帳戶│匯(存)入時間/│再匯/存入帳│再匯(存)入時間/││││金額/交易成功││金額/交易成功│戶│金額/交易成功與││││與否││與否││否│├──┼───────┼───────┼───────┼───────┼──────┼────────┤│1│被告合庫帳戶│104年10月17日/│000000000(即被│104年10月17日││││││705元(含手續費│告之身分證字號│/705元/交易失│無│無││││15元)/交易失敗│後9碼)│敗││││││原因:無此匯入││││││││帳戶存在)│││││├──┼───────┼───────┼───────┼───────┼──────┼────────┤│2│被告合庫帳戶│104年10月17日/│ 鍾文峯 郵局帳戶│104年10月17日/││││││4,138元/交易成││4,138元/交易成│無│無││││功││功│││││││││││││││││││├──┼───────┼───────┼───────┼───────┼──────┼────────┤│3│被告中信帳戶│104年10月17日│鍾文峯郵局帳戶│104年10月17日││││││下午4時55分/70││/690元/交易失│無│無││││5元(含手續費││敗││││││15元)/交易失敗││││││││(原因:無匯入帳││││││││戶存在)│││││├──┼───────┼───────┼───────┼───────┼──────┼────────┤│4│被告中信帳戶│104年10月17日│鍾文峯郵局帳戶│104年10月17日││││││下午5時7分/1,9││/1,908元/交易│無│無││││08元/交易成功││成功│││├──┼───────┼───────┼───────┼───────┼──────┼────────┤│5│謝筑安元大帳戶│104年10月17日│000000000(即被│104年10月17日/││││││下午5時37分/│告之身分證字號│123元/交易失敗│無│無││││123元/交易失敗│後9碼)│││││││(原因:無匯入帳││││││││戶存在)│││││├──┼───────┼───────┼───────┼───────┼──────┼────────┤│6│謝筑安合庫帳戶│104年10月17日│000000000(即被│104年10月17日││││││/138元/交易失│告之身分證字號│/123元/交易失│無│無││││敗(原因:無匯入│後9碼)│敗││││││帳戶存在)│││││││││││││├──┼───────┼───────┼───────┼───────┼──────┼────────┤│7│謝筑安合庫帳戶│104年10月17日/│丘惠婷華銀帳戶│104年10月17日/│無│無││││1,249元/交易失││1,249元/交易失││││││敗(原因:銀行代││敗││││││碼輸入錯誤)│││││││││││││├──┼───────┼───────┼───────┼───────┼──────┼────────┤│8│謝筑安合庫帳戶│104年10月17日/│丘惠婷華銀帳戶│104年10月17日/││││││3萬,004元(含手││3萬,004元(含手│無│無││││續費15元/交易││續費15元/交易││││││成功││成功│││├──┼───────┼───────┼───────┼───────┼──────┼────────┤│9│謝筑安合庫帳戶│104年10月17日│謝筑安先提領現│104年10月17日│被告自被告中│104年10月17日晚││││/3萬元/交易成│金,再存入被告│晚間6時45分/3│信帳匯款至丘│間6時49分/2萬7,9││││功│中信帳戶│萬元/交易成功│惠婷中信帳戶│98元/交易成功│││││││││││││││││││││││││├──┼───────┼───────┼───────┼───────┼──────┼────────┤│10│謝筑安合庫帳戶│104年10月17日│謝筑安先提領現│104年10月17日││││││/20,005元(含│金,再交由被告│晚間7時10分、│無│無││││跨行提領手續費│以3萬元、1萬元│7時18分/20,005││││││5元)、2萬,005│存入丘惠婷中信│元、20,005元/││││││元(含跨行提款│帳戶│交易成功││││││費5元)/交易成││││││││功│││││││││││││├──┼───────┼───────┼───────┼───────┼──────┼────────┤│11│被告中信帳戶│104年10月17日│被告先提領現金│104年10月17日││││││晚間7時19分/2│,再存入丘惠婷│晚間7時21分/2│無│無││││,000元/交易成│中信帳戶│,000元/交易成││││││功││功│││├──┼───────┼───────┼───────┼───────┼──────┼────────┤│12│張沛恩之不詳帳│104年10月17日│張沛恩先提領現│104年10月17日│被告先提領現│104年10月17日晚│││戶│/1萬7,000元/交│金,再存入被告│晚間7時50分/1│金,再存入丘│間7時54分/1萬7,0││││易成功│中信帳戶│萬7,000元/交│惠婷中信帳戶│00元/交易成功││││││易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