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又於10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於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已有上述2次酒醉駕車受刑事科刑處罰之前案紀錄,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於深夜酒駕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車傷亡、損害之情事,且其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40號被告林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南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基交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駕駛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均不得駕駛,竟於105年6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飲酒後,於同日0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168巷巷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南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