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訴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凱威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適逢同時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正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在樹林區大安區
438號前方之人行道上,見張凱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遂上前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凱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380-LCB)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16、19至22頁)。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犯行為實屬不當,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地點即為被告居所外之人行道上,行駛路徑甚短,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受到損害,另被告犯本案前之最近1次公共危險案件乃是前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案,該案於103年4月1日執行完畢,距此次犯罪(105年7月17日),相隔2年多之久,難謂先前處罰,對被告完全不生警惕作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稱:目前從事木工,是臨時工,收入並不豐足,且需扶養母親、負擔房屋租金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