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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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二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詐得韓國褲一批,總價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元,被告分文未付即逃逸無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二二號判決免訴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